(2014)莱州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朱凤霞、徐寿强、张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朱凤霞,张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7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王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凤霞,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晓东,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朱凤霞、徐寿强、张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寿强的起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维强、被告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凤霞与徐寿强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9日,朱凤霞、徐寿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朱凤霞、徐寿强18万元,分60期偿还,徐寿强以莱州市开发区玉山街开建小区11幢2-702室的房产做抵押担保,被告张晓东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拨付了借款,被告朱凤霞、徐寿强还款至2014年7月4日,之后不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与被告朱凤霞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判令被告朱凤霞支付贷款本金132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4168.8元,并支付律师费9000元,以上合计145168.8元;承担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晓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解除与被告朱凤霞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为解除与被告朱凤霞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晓东辩称,首先,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在该笔借款合同当中有物的担保,被告张晓东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朱凤霞、徐寿强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6000余元,而朱凤霞、徐寿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价值为35万元,远远超过了其债务,因此,保证人不应当对该笔债权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凤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凤霞与徐寿强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朱凤霞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申请金额为18万元。同日,被告朱凤霞与徐寿强为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上述贷款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为朱凤霞和徐寿强的共同对外债务,朱凤霞与徐寿强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日,被告张晓东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函,承诺保证人张晓东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承诺保证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1月29日,被告朱凤霞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凤霞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8万元,额度有效期为61个月,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协议还约定,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申请人:1、乙方(被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或死亡……5、乙方在甲方(原告)的两笔或两笔以上的贷款出现了两期以上的逾期;6、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同日,徐寿强、朱凤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人以座落于莱州市开发区玉山街开建小区11幢2-7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额度协议及依据协议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万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同日,朱凤霞、徐寿强办理了抵押登记(莱房他证开发区字第0106**号)。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晓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张晓东为朱凤霞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8万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4日,被告朱凤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朱凤霞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借款人按月结息和付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18万元发放至被告朱凤霞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约定五年,自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还款期数约定60期,月利率为6.4‰。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凤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7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2000元、借款利息4168.8元。2014年5月1日前徐寿强去世。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9000元。原告起诉时被告朱凤霞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保证人承诺函、个人贷款凭证、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房屋他项权证、莱州经济开发区中昌小学出具的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辅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张晓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朱凤霞的借款有房产作为抵押,张晓东不应当对该笔债权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增加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原告将律师费计算成利息,也远远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朱凤霞、张晓东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凤霞在借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且至原告起诉之日下落不明,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原告与被告朱凤霞之间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要求被告朱凤霞立即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晓东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8万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晓东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被告张晓东应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朱凤霞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3年莱个投字0007号)。二、被告朱凤霞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4168.8元,以上共计13616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凤霞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四、被告朱凤霞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律师费损失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对坐落于莱州市开发区玉山街开建小区11幢2-702室的房产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莱房他证开发区字第0106**号)。六、被告张晓东对上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3元,由被告朱凤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缴纳,限被告朱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386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张晓东对上述款项在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外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