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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素云与赵春辉、莫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云,赵春辉,莫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656号原告王素云,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雷,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辉,男,1973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莫淑芝,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王素云诉被告赵春辉、莫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云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84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2日前还清,并用其共有的楼房抵押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春辉、莫淑芝立即偿还借款3208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1枚,金额为32084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2、金额为260000元借据一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用以证明被告所称的借款与原告起诉这笔不是同一笔借款,存在两笔借贷关系。被告赵春辉、莫淑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二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但原告当时说有手续费,实际借款为233800元或236800元,汇到我的农行卡内,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用楼房抵押担保。二被告在同一天只借了原告一笔钱,除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外,还有一张260000元借据。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已包含利息。被告赵春辉、莫淑芝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赵春辉卡内转帐228280元。3、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喀喇沁旗公证处调取原告王素云与被告赵春辉、莫淑芝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经喀喇沁旗公证处公证,签订了民间抵押借贷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含手续费)260000元,而非本案原告所诉320840元。4、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利息3000元,违约金840元,合计384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金额有异议,并认为与证据2系同一笔借款;原告对证据3认为此笔借款没有经过公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4认为系另一笔借款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性。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涉案诉讼标的没有经过公证,但原告在起诉书中已明确承认此笔借款用二被告共有的楼房抵押担保,本院自公证处调取的证据3即民间抵押借贷合同表明二被告用共有的楼房抵押用做还款担保,原告诉状中陈述与原、被告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关于抵押担保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均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认定涉诉借款系经过公证的抵押担保借款。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向原告王素云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含手续费),双方签订了《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4%,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在办理《民间抵押借贷合同》的同时另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20840元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2日,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向原告王素云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二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原告王素云起诉要求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标的中包含被告应付原告利息,对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关于本案中两张借据系同一笔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辉、莫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素云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4%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3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国英审 判 员  高瑞珍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