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季某甲。被告:刘某。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起诉称:原告、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季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季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某口头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甲、被告刘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季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离婚协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季某甲、被告刘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女。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被告的意见,婚生女季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季某乙随原告季某甲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季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已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