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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华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426号原告:安徽省金华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诗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艳,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宁国市,系宁国市梦徽州白酒商行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在城,宁国市西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安徽省金华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在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下半年,案外人吴文修与原告合作,将自己经营的“无梦徽州”系列白酒供应给原告下属华泰超市上架销售;2013年2月2日,双方终止合作,原告将该品牌白酒下架,尚未售出的白酒做退货处理,货款总价为15730.50元,而原告之前尚欠被告货款7629元;另,2013年12月13日“无梦徽州商行”更名为“梦徽州白酒商行”,登记经营者由吴文修变更为江艳,然该商行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业主承继。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退的货物款81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商业合作,系买卖合同中的供销关系,被告将商品以批发价供应给原告超市后,标的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便是上架后原告未售出的商品其所有权亦属原告;原告欠被告货款7629元,被告同意接受价值相当的白酒折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许可,然被告在清点退回货物时发现多出价值8101.50元的白酒,应当退还原告,否则构成不当得利;而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退还现金8101.50元而非货物,因其无优势证据支持,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将多退的货物返还原告,法庭建议双方本着诚信、友善、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金华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江艳返还现金8101.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金华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宏健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