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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义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张义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伟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910元,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另行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我方请求法院核实事故事实,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确属保险责任时,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张义伟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报案,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8时39分,原告张义伟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老307线(石黄高速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老307国道13KM+700M处时,与姬国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碰,造成姬国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姬国浩的伤情经医疗部门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踝骨开发骨折、左侧根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义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义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姬国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义伟驾驶的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张义平,实际车主为原告张义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以原告张义伟的名义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义伟赔偿事故相对方姬国浩各项损失3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姬国浩的损失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一、医药费44117.67元(证据是住院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100元/天);三、营养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四、误工费523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为5990元,主张误工天数160天,所请求时间过长,根据姬国浩伤情及相关规定,误工天数应确认为140天,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标准37.4元/天计算,误工费应确认为5236元);五、护理费5128元(证据是病历、护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六、交通费5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姬国浩未作出伤残评定,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作出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予涉及。上述原告请求已赔付姬国浩的损失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合计为5784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赔偿姬国浩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原告张义伟所有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义伟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义伟10864元(交强险合计20864元)。剩余36978元,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内,依7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义伟各项损失25885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提出原告张义伟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张义伟投保时尽到了提示义务,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义伟各项损失合计46749元;二、驳回原告张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