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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申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白谨言与杜收席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谨言,杜收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申字第00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谨言。委托代理人:吴水朝,户县甘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收席。委托代理人:姚知言,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生德。再审申请人白谨言因与被申请人杜收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西民三终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谨言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即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分三次向申请人借款120万元有新的证据能够足以证明。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因被申请人在陈养峰处有高息借款,被申请人以自己在户县东街居住的三间三层房屋作抵押,因未按期还款,陈养峰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借款,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在户县钟楼大树处与申请人、蔡某三人吃饭时向申请人借款60万元用于归还陈养峰借款,在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户县工商银行人民路分理处将6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在当日或第二天将该笔6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归还给陈养峰,被申请人将该笔款项根本没有用于双方设立公司的经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取该笔60万元款项时证人蔡某在场,蔡某完全可出庭作证,同时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通过金融机构查询该笔款项的真实去向,从而更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60万元的事实。2、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其借款40万元、20万元的事实;白进富通过弋武利向被申请人指定的人汇款40万元,委托被申请人在陕煤集团购煤,被申请人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因被申请人未能在陕煤集团买到煤,白进富、弋武利多次要求被申请人退回煤款,因陕煤集团退款有固定时间,不能及时退款,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代替自己先向白进富还款,待陕煤集团退款后再将退款归还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9日代替被申请人通过转账方式向白进富汇款40万元,该笔借款经过被申请人委托在陕煤集团发煤的蔡某非常清楚,蔡某完全可出庭作证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0万元的事实。因被申请人借取陈养峰的款项需要支付高额利息,2011年10月下旬被申请人在陕北神木县凯龙商务宾馆蔡某房间内,对申请人讲陈养峰本钱已归还,但陈养峰催要20万元利息,逼得很紧,请求申请人向其借款20万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时证人蔡某在场,随后申请人委托其家人在户县用申请人工商银行的存折给被申请人转款20万元。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借款120万元,在申请人向其多次催要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诺以陕煤集团60余万元退款归还申请人借款,并在2011年11月委托蔡某和申请人到陕煤集团办理退款手续用于归还申请人借款。且被申请人以户县诚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户县二电厂供应的61万余元煤款作为归还申请人的借款,证人蔡某作为见证人、担保人在申请人书写的证明上签字。后因被申请人将陕煤集团60余万元的退款和户县二电厂支付的61万元余元货款收回后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申请人的借款,申请人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个人名下汇款并非入股资金;申请人如向双方设立的公司投入入股资金应汇入公司专用账户,在申请人明确表示该笔款项为被申请人向其借将120万元且分三次转入被申请人个人账户,被申请人也明确承认收到120万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之规定,如该笔款项为投资款、入股资金应汇入双方设立公司的账户,然原审判决以双方未按约定实际出资到位为由,认定申请人主张汇入被申请人个人账户内的120万元为借款证据不足、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之观点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在被申请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支持并认定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汇入其名下的款项为借款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至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收到申请人汇入其名下的120万元转入双方设立的户县鑫建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更未向法庭提供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支出的任何有效证据。而且对申请人汇入其名下的款项之用途、去向、来源、性质均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解释。而原审判决对此并未作出任何核实,草率认定申请人主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在被申请人反驳申请人汇入其名下的款项并非借款但却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欠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采纳认定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向其名下汇款系申请人向二人注册公司的入股资金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其控制经营的公司所聘用的财务人员李爱荣、张户林出具的投资清单,列明公司收到申请人的投资款为134万元,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6日20万元,2011年8月21日14万元,2011年9月5日40万元、2011年10月13日60万元,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个人账户内汇入的120万元均在2011年10月18日后,显然申请人汇入被申请人个人账户内的120万元与双方设立公司的股东出资无关,更何况被申请人在第一次二审庭审中竟向法庭提供了与双方设立公司名称不一致的所谓财务账册,载明申请人的出资为94万元,在第二次二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又称申请人出资为120万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出资竟出现了三个不同的数字,然原审判决对此不作任何解释和说明,反而以双方未按约定实际出资为由,认定申请人汇入被申请人个人账户内的120万元并非借款实难令人信服。2、被申请人先称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8日汇入其名下的该笔60万元为投资款、入股金。在遭到申请人否认后,又向法庭陈述申请人汇入其名下的60万元为双方以“户县诚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户县二电厂供煤的煤款及运费共计61万元,而事实上申请人并未收到户县二电厂该笔煤款及运费,被申请人对该笔60万元借款作出了前后截然矛盾的不同解释,同样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个人名下汇入的40万元和20万元,被申请人之前向法庭陈述上述款项中的40万元为申请人向公司的投资款,20万元为申请人向杨刚为的借款,之后又称上述款项为陕煤集团的退款,被申请人称经申请人同意已用该笔款项偿还了公司债务,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用该笔款项偿还所谓公司债务毫不知情,更谈不上同意。3、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户县鑫建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申请人的签字,2011年8月8日户县鑫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股东会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监事及聘任经理的任职文件中所谓申请再审人的签字经申请人亲自辨认并非其本人签名,且申请人在设立户县鑫建商贸有限公司过程中从未制作个人私章,上述文件中加盖其个人私章的行为,均非申请人个人所为,上述事实完全能够证明申请人并未实际参与双方设立的所谓公司,该公司出资是否到位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个人名下的转入的12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漏洞百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及证据未作出任何说明,在未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偏听偏信被申请人一面之词,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向其名下汇款系申请人向二人注册公司的入股资金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判决缺乏公正性、合法性,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贵院启动再审程序依法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白谨言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杜收席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白谨言汇出的支金120万元是入股金,与借款法律概念毫无任何关系。公司成立后,起用了公司财务账册,由公司财务人员李爱荣,出纳张护林,两财务人员所作的账册,是公司经营财产,情况最原始记录,是最权威的事实。120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终审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白谨言现在要求再审理由是不能成立的。1、有限责任公司,规定2人以上,15人以下,白谨言说他不是股东,一个人不能成立公司。2、证据应该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白谨言提的新的证据是虚假的,既不真实,又不客观。特别是没有关联性,和本案所审的12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是什么新的证据。3、借款是明确的给付内容,白谨言提不出杜收席借白谨言120万的证据,用编造事实,曲解法律,荒废诉讼资源,企图达到骗钱的目的,是不能得逞的。4、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排除人为因素,驳回白谨言的再审申请,依法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查明:白谨言以蔡某2014年4月9日的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认为其所付给杜收席的60万元为借款。杜收席另外所收到的40万元及20万元白谨言仍然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性质。本院认为:终审判决根据开庭审理的情况依法认定,白谨言以其三次向杜收席个人账户汇款120万元,主张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所提供的汇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虽然杜收席对汇款事实及数额并无异议,但其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称该汇款系白谨言向二人共同注册公司的投入股资金,结合注册成立公司时双方均未按约定实际出资到位,白谨言亦承认其未实际出资到位。因此白谨言应对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提供的汇款证据现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显而易见,白谨言所举出的证人证言并非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故白谨言申请再审的事由仍然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白谨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谨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满印审判员  杨惠君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党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