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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长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辩护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赵XX驾驶牌号为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悬挂号牌为沪F1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区友谊路XXX号场地内倒车时,车左后轮碾压被害人章某,致章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XX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接报回执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对方,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