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毛国良与李昀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良,李昀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212号原告毛国良。被告李昀绛。原告毛国良与被告李昀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昀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良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与其妻子华金凤经亲戚华某某介绍至被告李昀绛处工作,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车队里主要负责记账、仓库管理、门卫等工作,华金凤主要负责做饭、打扫卫生等后勤工作。被告一直向原告夫妇两人支付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月的工资。2012年下半年被告出现资金困难,被告的业务单位就安排其他车队老板借钱给被告发工资,当时原告也想去领取工资,但是由于被告找华某某协调,说自己人的钱不会少,原告就相信了被告的承诺。2012年12月23日适逢华某某的女儿结婚,作为华某某亲戚的原、被告均到场,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写下了欠条。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2013年3月原告曾让儿子至被告处要钱,被告又承诺至2013年6月还。此后,原告无法再联系被告。原告系由被告个人雇佣,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及妻子工资款共计5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拖欠的工资款5万元。被告李昀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华金凤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毛叔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此款为工资款。”欠条落款处显示为“李昀绛2012.12.23”。原告称该欠条中的5万元是因为原告夫妇月工资共5,000元/月,因2012年12月份没有做满,所以仅计算了当年11个月的工资,加上2010年被告还欠原告的5,000元,另抵扣被告当场支付了原告1万元后,被告尚有50,000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华某某出庭作证,华根虎表示其与原、被告均有亲戚关系,其将原告介绍至被告处工作,在被告经营发生困难拖欠原告工资后,证人还曾协调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让原告给被告一点时间。2012年12月23日证人女儿办婚宴时,原、被告均在场,证人曾嘱咐原告让被告书写欠工资的凭证。2013年3月证人的爱人也曾带着原告的儿子去被告处催讨工资。审理中,原告妻子华金凤认可被告在欠条中确认的5万元系原告夫妇两人的工资,华金凤的相关权利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其不会再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一份载有被告签名的工资欠条,载明“今借毛叔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此款为工资款。”且提供了证人证言对此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其受被告雇佣,被告拖欠其工资的意见,予以采信。虽然原告陈述欠条中的工资款系原告夫妇两人的收入,但现华金凤表示其权利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不会再另案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现根据欠条向被告主张2012年拖欠的工资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昀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国良2012年拖欠的工资款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昀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华审 判 员 沈明霞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