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桂春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岛市支队、刘治祥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岛市支队,王桂春,刘治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岛市支队。法定代表人王宁,支队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春。原审被告刘治祥。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岛市支队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0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系军队单位,本案应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济南军事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虽为军队单位,但被上诉人王桂春并非军人,故本案不属于军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