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樊俊,员工。被告冯洋,女,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冯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瑞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大杰,人民陪审员吴永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6月20日,冯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途购房,2016年6月19日到期,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25‰,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冯某借款后,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与被告冯洋协商,要求以冯某遗产偿还借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冯洋在其父亲冯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冯洋、冯某户籍证明、荣县居民委员会和荣县公安局旭阳派出所证明。证明冯洋与冯某系父女关系,冯某于2014年8月4日死亡;2、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冯某死亡时无配偶;3、2014年6月16日荣县黄大清学校证明,2014年6月20日冯某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冯某生前系荣县黄大清学校教师,向荣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和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洋未答辩,未举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冯洋与冯某系父女。2014年6月20日,冯某与荣县信用联社度佳分社签订荣信农借字(2014)004659-0146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冯某向荣县信用联社度佳分社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期限两年,月利率10.25‰,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冯某出具借款借据,向荣县信用联社度佳分社借款50000元。冯某借款后,于2014年8月4日突发疾病死亡。冯某死亡后,荣县信用联社与继承人冯洋协商,要求以冯某遗产偿还冯某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借款人冯某死亡后,其债务应当由其遗产继承人冯洋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冯某生前所负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债务,由被告冯洋在继承冯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瑞冬审 判 员 董大杰人民陪审员 吴永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