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执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超峰与被执行人曾天娟、龚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228-7号申请执行人潘超峰,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4日,大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文山市恒丰路海威尔小区**号。委托代理人晏国栋,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曾天娟,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0日,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文山市金色水车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5326251963********。被执行人龚海燕,女,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文山市林业小区****号,身份证号码:5326211969********。关于申请执行人潘超峰与被执行人曾天娟、龚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文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曾天娟自愿于2015年3月30日前赔还原告潘超峰欠款本金750000元,其中350000元的欠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时止,400000元的欠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龚海燕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曾天娟、龚海燕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潘超峰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曾天娟、龚海燕所欠申请执行人潘超峰借款本金75万元,被执行人曾天娟、龚海燕自愿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潘超峰,申请执行人潘超峰自愿放弃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6630元、执行费用9900元,由被执行人曾天娟负担。三、被执行人曾天娟、龚海燕如不按照上述协议内容自动履行,将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文执字第22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如不按照上述协议内容自动履行,将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瑞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那洪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