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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伍昌祥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昌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818号罪犯伍昌祥,男,1973年7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6日被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8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伍昌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伍昌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伍昌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伍昌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昌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