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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秦刚祥与秦绪超、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刚祥,秦绪超,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秦刚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绪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凤霞,女,汉族,系被告秦绪超之母。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139号。法定代表人李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刚祥与被告秦绪超、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刚祥及委托代理人田涛、被告秦绪超、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绪超委托代理人王凤霞及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经理李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刚祥诉称,原告系瓦工,2014年春节后,经王立齐联系,原告受雇于被告秦绪超为其建房,约定秦绪超每天为原告支付劳务费120元,该房临近公路,位于高压线下方。2014年2月27日早,原告在一楼楼顶支壳子板调钢管时,钢管触及距离房屋后檐仅一米左右的高压线,原告被电击摔下致伤,当即昏迷,原告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椎损伤;2、颈椎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5、双肺肺炎;6、双下肺肺不张;7、颈椎病。原告于4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十二万余元,被告秦绪超仅支付20000元医疗费,便对原告不闻不问,致使原告的巨大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秦绪超作为雇主,在高压线下建房,未对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对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家电网商洛供电公司作为该处高压线的产权单位及管理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阻止秦绪超建房,对原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具状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计130000元(鉴定费、误工费等以鉴定结论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494.51元、误工费43960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1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29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36234.3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秦刚祥,秦绪超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对张全志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秦绪超的身份情况,秦绪超又叫秦绪;被告秦绪超建房没有合法手续。2、律师对秦刚祥、王立齐、闫兵年、王广田、王保俊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等人通过王立齐联系为被告秦绪超建房,王立齐没有承包被告秦绪超的建房工程,原告每日的劳务费是120元;原告在为被告秦绪超建房过程中因触电摔下受伤。3、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等住院资料27张、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医院处方2张及花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为被告秦绪超建房过程中触电摔伤后在医院的伤情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22494.51元。4、房屋周围照片4张,证明被告国家电网商洛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单位,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阻止被告秦绪超在高压线下建房,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5、杨峪河国土资源所制止秦绪超非法建房的材料7张,证明秦绪超未经批准,违法占地修建房屋,秦绪超建房过程中,杨峪河国土资源所曾制止过。6、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赵淑敏、秦卫卓护理。7、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需要的治疗费约为6000至7000元,鉴定费为1600元。被告秦绪超辩称,被告盖房时的工人是被告的表哥王立齐叫来的,盖房的工人除过原告外,其他的人都年轻,被告曾给王立齐说过原告的年龄太大,王立齐说原告经常干这活,没事。原告来被告家干活后,被告就给叮咛说房子距离高压线近,要注意安全,原告不小心将钢管搭住电线摔下房。原告以前就有严重颈椎病,被告给原告看病出了20000元,原告住院花费是否报销被告说不清楚,被告认为应该给原告赔偿,但是因现在被告没有钱,给原告赔偿不起。被告秦绪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龙朝洋证明1份,龙朝洋系被告秦绪超的继父,证明在被告秦绪超建房的过程中,被告的继父一直在现场帮忙,并叮咛原告及干活的几个工人要注意安全,原告在干活时没有注意安全;当时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几个人都知道这个事情并在证明上签字和捺印。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辩称,被告国网商洛供电公司完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其工作人员对线路维护和巡查尽心尽力,并在发现安全隐患时及时维护、清理和下发隐患通知书,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被告秦绪超未经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高压线附近违章建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禁止性规定,被告秦绪超应承担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被高压电击伤,但原告在受伤后经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其诊断证明及病案资料显示的内容与高压电击没有丝毫联系,符合高空坠落的病情后果,因此原告系摔伤而并非电击伤,被告国网商洛供电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秦绪超违法、违章擅自建房造成提供劳务者受伤,被告秦绪超及原告依法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国家电网商洛供电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系在给被告秦绪超盖房的过程中因高空摔落所致,而非高压电击形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国家电网没有任何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线路图1张,证明被告秦绪超建房事发地线路属184南郊线96至97号杆,系10千伏高压线。2、照片3张,证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在与事发地线路临近的184南郊线94和98号杆上均设有警示牌,距离事发地有一二百米。3、隐患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秦绪超建房存在隐患,2014年3月13日杨峪河供电所给被告秦绪超发的隐患通知书。4、杨峪河供电所会议记录复印件2张,证明杨峪河供电所在2014年2月7日召开会议,安排巡线员进行巡线。5、杨峪河供电所巡线记录复印件2份及被告秦绪超违法建筑照片1张,证明杨峪河供电所巡线员在2014年2月9日巡线时,发现被告秦绪超违法建房后给被告秦绪超捎话让其到杨峪河供电所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秦绪超一直找不见人,本案事发之后才找到被告秦绪超。6、律师对郭建成、王正志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杨峪河供电所巡线员在2014年2月9日巡线时,发现被告秦绪超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违章建房后及时捎话给被告秦绪超,因被告秦绪超一直未在家,无法通知到,原告在事发后没有到杨峪河供电所反映过此事,被告供电局尽到了维护责任。7、杨峪河国土资源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秦绪超存在违法占地修建房屋的行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人王立齐、王广田、李天舍,原告住院医师雷书宏、国药控股商洛有限公司连锁一部负责人张生红进行调查,调查王立齐、王广田、李天舍笔录均证明他们三人是给被告秦绪超盖房,王立齐没有承包盖房的活,他们三人给被告秦绪超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上面的名字也是他们三人所写,秦刚祥在干活时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他受伤自己也有责任。王立齐证明秦刚祥受伤时自己在杨峪河镇上的商店买钢筋,自己给原告出具的笔录上说的秦刚祥的受伤经过是后来听一起干活的王广田他们说的,秦刚祥到底是咋受伤的自己现在也说不清。王广田证明秦刚祥是在支壳子板时,钢管碰到高压线被电打了以后从墙上摔下来,秦刚祥受伤时自己距离他近,看见了他受伤,其他的人没有看见。李天舍证明秦刚祥受伤时自己没有在跟前,自己看见时秦刚祥已经摔下来了,他是在支壳子板时钢管碰到了后面的高压线被电打到摔下的,秦刚祥受伤时是王广田一人在跟前。调查雷书宏笔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病历及病案上没有记载原告有电击伤,也没有发现原告有电击伤;原告入院诊断的脊髓型颈椎病是颈椎病的一种,这个病有个过程,不是一下就出现的,外伤可能导致原来的颈椎病加重,原告治疗颈椎病及肺炎的花费大概可以占到其住院总花费的三分之一。调查张生红笔录证明秦刚祥在药店购买药的发票上的杰特贝林是人血白蛋白的商品名称,两个名字是一种药,发票上的剂量和医院开的剂量是一样的。经庭审质证,被告秦绪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秦刚祥,秦绪超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对张全志调查笔录、证据4房屋周围照片、证据5杨峪河国土资源所制止秦绪超非法建房的材料、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证据7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律师对秦刚祥、王立齐、闫兵年、王广田、王保俊调查笔录中所述的干活的工价有异议。对证据3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等住院资料、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医院处方及花费票据中的病案及诊断证明原告被诊断为有颈椎病有异议,认为原告干活之前就有颈椎病,对证据3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等住院资料、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医院处方及花费票据中的医疗费用票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秦刚祥,秦绪超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对张全志调查笔录、证据5杨峪河国土资源所制止秦绪超非法建房的材料无异议,对证据2律师对秦刚祥、王立齐、闫兵年、王广田、王保俊调查笔录认为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因触电摔下不属实,干活属实,工价为120元;对证据3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等住院资料、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医院处方及花费票据中病案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原告因触电摔伤的目的有异议,病案上没有记载原告有电击伤,对原告被诊断为颈椎病的意见是同意被告秦绪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花费票据购药杰特贝林是否是人血白蛋白,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对证据4房屋周围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护理人数应以医院证明的护理人数为准;对证据7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和供电局有关系。原告对被告秦绪超出示的证据龙朝洋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和被告有亲属关系,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证据上签字的几个人在原告对其的调查笔录中没有提及到这些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对被告秦绪超出示的证据龙朝洋证明的质证意见是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7杨峪河国土资源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证据1线路图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照片认为当时这个牌子是不是在案发周围、牌子是何时挂上去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隐患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隐患通知书是事发之后发的,不能用事后发的东西免除被告供电局之前的警示义务;对证据4杨峪河供电所会议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的巡线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隐患通知书是3月13日发的,被告供电局不能免除警示义务;对证据6律师对郭建成、王正志调查笔录认为两个巡线员是被告单位员工,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弱,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电击受伤。被告秦绪超对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隐患通知书复印件、证据4杨峪河供电所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据5杨峪河供电所巡线记录复印件及被告秦绪超违法建筑照片、证据6律师对郭建成、王正志调查笔录、证据7杨峪河国土资源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证据1线路图的质证意见是说不清;对证据2照片的意见是没有看到标志,说不清。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被告秦绪超对原告的证据1秦刚祥,秦绪超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对张全志调查笔录、证据5杨峪河国土资源所制止秦绪超非法建房的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秦绪超对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证据7杨峪河国土资源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2律师对秦刚祥、王立齐、闫兵年、王广田、王保俊调查笔录中证明原告等人通过王立齐联系为被告秦绪超建房,王立齐没有承包被告秦绪超的建房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干活的工价因原告主张的与庭审所述不一,不予认可,对干活的工价应结合当地实际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等住院资料、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医院处方及花费票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可,对护理人数2人不予认可,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对原告证据7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属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合法票据,故予以认定。对被告秦绪超出示的证据龙朝洋证明因与本院调查的笔录一致故予以认定。对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证据1线路图,被告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明目的能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证据2照片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证据3隐患通知书复印件,被告秦绪超承认该通知书给自己发了,故予以认定。对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证据4杨峪河供电所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据5杨峪河供电所巡线记录复印件及被告秦绪超违法建筑照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证据6律师对郭建成、王正志调查笔录与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3隐患通知书复印件、证据5杨峪河供电所巡线记录复印件两份及被告秦绪超违法建筑照片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国药控股商洛有限公司连锁一部负责人张生红的调查笔录因原告与被告秦绪超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原告住院医师雷书宏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中所述治疗颈椎病和肺炎的花费占总花费的比例有异议,因医院在结算时亦未对该两笔花费进行详细划分,医生所述的比例应作为本院判决时的参考,对该调查笔录被告秦绪超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王立齐的调查笔录,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所述工价不予认可,对其他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王广田及李天舍的调查笔录中所述原告系电击受伤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对该调查笔录中其他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被告秦绪超因建房屋,通过王立齐与王广田、李天舍、闫兵年、原告秦刚祥等人取得联系,共同从事为被告秦绪超建房的劳动,工钱由被告秦绪超支付。2014年2月27日原告秦刚祥在一楼楼顶支壳子板时从墙上摔下受伤,被告秦绪超家人将原告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椎损伤;2、颈椎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5、双肺肺炎;6、双下肺肺不张;7、颈椎病。原告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116661.51元,被告秦绪超支付了原告20000元医疗费。案件审理中二被告均主张原告受伤前有颈椎病,被告秦绪超对原告治疗颈椎病的花费数目要求从原告住院总医疗费花费数目中扣除,原告提交的病案资料中病历续页记载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肺炎,且原告脊髓型颈椎病严重,原告在住院期间对颈椎病及肺炎进行了治疗,对该两项费用的花费数额应从原告住院总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刚祥因给他人建房时致胸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5、6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其伤残等级晋级后综合评定为八级,颈2椎体棘突骨折、颈6椎板骨折,其伤残等级晋级后综合评定为九级;3、被鉴定人秦刚祥后续需择期行胸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至7000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秦绪超建房从事劳务,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绪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秦绪超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长期干此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对自己的身体条件有所判断,因其疏忽大意,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防范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因触电摔下受伤,要求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原告提交的病案等住院资料中也未记载原告是因电击摔伤,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秦绪超提出原告将钢管搭住电线摔下房,因被告秦绪超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认为被告秦绪超擅自在高压线附近违章建房,要求被告秦绪超承担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处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确定被告秦绪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比较合理。综上,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花费116661.51元,对颈椎病及肺炎的花费应扣除的数额本院结合对原告住院医生的调查意见故对该两项花费数额从医疗费中扣除30000元,住院医疗费为86661.51元,原告提交的医院开具的处方上的药品名称、数量、时间与外购药发票上的一致,外购药花费为5770元,调取病案费用63元不在应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总合计为:9243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5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55天=1650元;3、营养费:营养费20元/天×55天=11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55天=4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6日,误工费确定为100元/天×314天=314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6503元×20年×30%=39018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遭受损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84599.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刚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599.51元,由被告秦绪超赔偿129219.66元(已支付2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被告秦绪超负担2885元,原告秦刚祥负担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赵海芹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