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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叶某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进,男,197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湛江市市辖区人,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梦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进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和梁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叶某进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梁某某和胡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1日上午,吸毒人员苏某某、梁某某和胡某某一起到被告人叶某进家中,苏某某让梁某某购买50元毒品冰毒到叶某进家,叶某进即拿出一套吸毒工具,随后四人便轮流吸食毒品。当天12时许,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叶某进等4人抓获,并当场扣押毒品1小包。经鉴定,扣押的1小包毒品净重0.0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进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苏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另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与吸毒工具及毒品照片、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进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叶某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进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进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的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1克及吸毒工具,予以销毁(由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