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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平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吉锋与崔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锋,崔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平商初字第23号原告刘吉锋,居民身份证号×××,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崔庆,居民身份证号×××,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吉锋诉被告崔庆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锋诉称,2008年5月13日、2008年5月18日,被告崔庆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抗辩意见。庭审中,刘吉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份。具体内容是:2008年5月13日,崔庆向刘吉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5月18日,崔庆向刘吉峰借款人民币80000元。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二、阿城区平山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崔庆至今��落不明。因被告崔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视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5月13日、2008年5月18日,被告崔庆分别向原告刘吉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8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吉锋与崔庆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借据约定,自觉履行借据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吉锋人民币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崔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德山人民陪审员  肖 奇人民陪审员  薛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