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在福州市晋安区一个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1克毒品贩卖给买毒人左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贩卖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毒品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过程均处于公安机关监控之下,贩卖的毒品被当场查扣而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兰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