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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苏祯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苏祯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康晓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珂,男,生于1988年7月1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祯章,男,生于1965年4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徐学强,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祯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苏祯章于2007年6月到安臣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安臣公司自2011年3月为苏祯章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未缴纳医疗、生育保险。2014年10月14日,苏祯章以安臣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安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离职。苏祯章在安臣公司工作期间现金发放工资,签字领取,苏祯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10元。2014年10月,苏祯章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与安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安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8000元,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经该委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4)8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4年10月15日申请人(苏祯章)与被申请人(安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757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安臣公司对仲裁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苏祯章与安臣公司于2007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安臣公司未依法为苏祯章缴纳医疗和生育保险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苏祯章因安臣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2014年10月15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安臣公司支付苏祯章经济补偿金17570元,苏祯章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安臣公司主张不解除劳动关系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祯章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祯章经济补偿金17570元;三、原告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苏祯章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安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为被上诉人交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却仍以上诉人没有交纳社会保险为由而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祯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安臣公司仅为被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未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按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出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以安臣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安臣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安臣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