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煌与黄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煌,黄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林煌,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永华,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煌与被告黄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煌、被告黄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煌诉称,被告黄永华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原告转账出借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份,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仅三次支付利息3700元,此后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永华辩称,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看出借款人应该是福安市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恒盛公司”),被告黄永华只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请求追加恒盛公司为本案被告;其次,对于原告陈述的还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是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出法律保护标准的利息应该在借款本金中抵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煌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月利率2.5%,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被告黄永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条、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上加盖了恒盛公司公章,属于恒盛公司的借款,被告黄永华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被告黄永华向本院提交恒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黄永华系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讼争借款系恒盛公司所借,被告黄永华只是代恒盛公司收款并支付利息,同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还款的具体金额。原告林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营业执照、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借款系原告直接借给被告本人,借条所加盖的公章实为担保性质。对于被告陈述的还款事实,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水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载明借款事实与银行流水汇款记录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的还款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可以认定被告的还款情况;营业执照,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被告提交的恒盛公司书面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因被告系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利害关系,该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原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认定被告的还款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对本案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5月28日,被告黄永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林煌借到现金叁拾柒万元正,合人民币¥370000.00元,注:月息2.5分,此据:黄永华,2011.5.28”。该借条正文下数二行中部加盖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永华)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37万元。被告黄永华按月利率2.5%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份,此后2014年4月份支付利息3700元二次,6月份支付利息3700元一次。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借条的文本属于被告黄永华书写并具名“此据:黄永华”,符合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情形,借条虽加盖了恒盛公司印章,但是该印章并非加盖于立据人处,被告的签字亦未备注法定代表人身份;其次,从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直接将37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且绝大部分利息,均系被告账户汇入原告账户;再次,若属于恒盛公司借款,而款项并未直接汇入公司账户,借条上正常应该会备注借款的具体交付过程。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黄永华,被告辩称其系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实际借款人为恒盛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追加恒盛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追加。被告黄永华向原告借款37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除了借款月利率2.5%的约定超出了本院依法掌握月利率2%的最高限额以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本案借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相应调整。经计算,被告实际已支付利息307100元。现被告提出超出标准支付的利息应抵充欠款,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应该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可抵扣41.5个月的借款利息,即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故被告作为借款人,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关于借款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计息时间予以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煌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1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林煌负担1430元,被告黄永华负担6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少金代理审判员  叶 林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诉)。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