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进财、刘新锋等与台州市优狐电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财,刘新锋,刘新格,王秧,台州市优狐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刘进财(死者马环配偶)。原告:刘新锋(死者马环女儿)。原告:刘新格(死者马环女儿)。法定代理人:刘进财,身份同上,系原告刘新格的父亲。原告:王秧(死者马环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优狐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靖江南路(高家村)。法定代表人:黄圣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兰超,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贵州铁合金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再军,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进财、刘新锋、刘新格、王秧与被告台州市优狐电动车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四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成功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四原告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进财、刘新锋、刘新格、王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方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进财、刘新锋、刘新格、王秧负担。审 判 长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人民陪审员 冯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鲜伟莉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