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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与曾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曾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808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川区东城街道金佛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25521-7。法定代表人吴守勇,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旺,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波、被告曾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履行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保证责任所发生的损失144521.49元,并按损失金额每月3%计算资金占用费(其中6970.14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6979.23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6975.12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123597元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曾旺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合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奥迪牌FV7183BACWD一台,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川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车价为276666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首付款55600元及其他应付款项费用,余款221000元向银行贷款,期限3年;按揭期间,被告应根据其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按时还本付息;如被告连续两次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按揭购买车辆以清偿被告购车所欠债务;被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交清有关款项,逾期未交,原告有权按月息3分收取资金占用费。2013年10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上述汽车除被告支付的首付款55600元外剩余的购车款221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透支方式支付。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签订《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了确保曾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该公司自愿为曾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在2014年3月以后就再没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被告应交纳的从2014年4月至同年11月应交纳的费用共计56407.71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以(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曾旺偿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56407.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交纳按揭费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了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扣收了被告应交纳的费用6970.14元;2015年1月28日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被告应交纳的费用6979.23元;2015年2月28日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被告应交纳的费用6975.12元。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于2015年3月1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提出提前还款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于同日同意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支付了余下款项123597元。上述费用共计144521.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保证金交易许可证》、《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原、被告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等亦是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当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被告已于2014年3月后就未再履行合同义务,已用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申请提前还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履行保证责任后的损失144521.49元并按损失金额计算资金占用费(其中6970.14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6979.23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6975.12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123597元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损失额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合法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旺偿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144521.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其中6970.14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6979.23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6975.12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123597元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交纳1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旺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