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正华与商业、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华,商业,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刘正华,居民。被告商业,居民。被告邓荣(系商业的丈夫),江苏省肿瘤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杭建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华与被告商业、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超、被告邓荣的委托代理人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业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华诉称:商业、邓荣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为保证按时还款,两被告将坐落于盐城市区东进中路*号钱江方洲小区南区*幢*室价值50万元,抵押值为20万元的房产和恒祥公寓*幢*室价值120万元,抵押值为30万元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商业、邓荣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自愿以自己的房产办理抵押价值50万元的抵押手续,原告有权对该部分优先受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1、判令商业、邓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原告对商业、邓荣所有的钱江方洲小区南区*幢*室在抵押值20万元、恒祥公司*幢*室在抵押值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商业、邓荣承担。被告邓荣辩称:1、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实际借款给商业,仅凭借条起诉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已经完成;2、原告举证的商业在同一天出具的两张借条,因商业未到庭,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20万元借款的事情我不知情,对该20万元借款我有异议;3、即使原告能举证证明7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给商业,也是商业的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商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刘正华与被告商业、邓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为了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为了按期偿还乙方贷款,甲方以坐落在市区恒祥公寓*幢*室,房产面积为166.8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06××54、00××12,土地占有面积为27.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2006)0090004**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金额为叁拾万元整,抵押期限壹年,从2014年元月8日至2015年元月8日。经双方共同确认房屋价值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当日被告商业、邓荣共同向原告刘正华出具了一份5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刘正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被告商业又向原告刘正华出具了2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正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同时,原、被告在双方同日还签订了与借款协议中相对应房产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对恒祥公寓*幢*室抵押债权额设定为30万元,对东进中路*号钱江方洲小区南区*幢*室抵押债权额设定为2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刘正华转账30万元给被告商业。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能归还借款的本金,原告刘正华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商业于2014年1月8日出具20万元借条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商业、邓荣于200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被告商业、邓荣签订50万元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前,原告刘正华曾出借20万元给被告商业。3、因被告邓荣报案,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对商业和周君涉嫌重婚,作出亭公(文)立告字(2014)6816号立案告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商业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业、邓荣共同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商业、邓荣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50万元借据,双方的借款合意是成立的。同时,商业、邓荣将其所有的二处房产作了部分抵押,原告通过银行直接汇款30万元给被告,另因此前曾出借给被告借款20万元。综上,应认定被告商业、邓荣向原告刘正华借款50万元款项的承认。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提出双方借款之间存在着口头约定利息,但无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对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有的钱江方洲南区*幢*室、恒祥公寓*幢*室的房屋根据借款金额签订了部分权利值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为抵押物抵押的权利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业、邓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华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刘正华对被告商业、邓荣所有的位于钱江方洲小区南区*幢*室在抵押值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商业、邓荣所有的位于恒祥公司*幢*室在抵押值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商业、邓荣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商业、邓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审 判 长 陈律心审 判 员 顾 飞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