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虞嘉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嘉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颜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虞嘉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田家村,法定代表人颜建芬,注册号330682000024824。诉讼代表人颜建芬。被告人颜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国烽,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虞嘉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虞嘉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颜建芬、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金国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颜某为实际负责人的上虞嘉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UL”(商标注册号:1219956)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分别和外贸公司、国外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合作意向书,生产、销售带有“UL”商标标识的消防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89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上虞嘉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和上海弘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带有“UL”商标标识的消防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850元;2、2013年6月,上虞嘉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和西班牙一客户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在未签订正式合同、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带有“UL”商标标识的消防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8535.1元;3、2013年11月,上虞嘉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和上海弘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带有“UL”商标标识的消防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3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上虞嘉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退缴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非法经营额人民币30450元。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上虞嘉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查扣了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有直角分水器28只、常用分水器101只、直角阀体(型号为2.5)39只、39A阀体18只、UL阀体264只、意式阀体(型号为2.5)70只、压力阀阀体20只、意式阀体(型号为1.5)257只、意式阀体83只、直角阀体(型号为1.5)40只以及模具5套。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虞嘉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颜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颜建芬、张某、黄某甲、廖某甲、廖某乙、黄某乙的证言,上虞区工商局询问(调查)笔录、查封决定书、购物清单、延长查封期限决定书、委托保全书及相关照片,扣押清单,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相关发票,成本表,合作意向书,企业法人相关经营文件,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证明等相关书证,鉴定证明书,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伍勒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声明,抓获经过,上虞嘉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暂存款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12119956号“UL”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告单位上虞嘉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的产品印有的“UL”标识与美国UL安全实验所的“UL”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被告单位上虞嘉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颜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上虞嘉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销售假冒商标的违法经营款,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以及被告人颜某系初犯,已退违法经营款且部分涉案物品已被查扣,未流向向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虞嘉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三、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直角分水器28只、常用分水器101只、直角阀体(型号为2.5)39只、39A阀体18只、UL阀体264只、意式阀体(型号为2.5)70只、压力阀阀体20只、意式阀体(型号为1.5)257只、意式阀体83只、直角阀体(型号为1.5)40只以及模具5套,予以没收;现扣押在本院的上虞嘉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款人民币304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