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平诉被告钟勇、普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钟勇,普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沅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李小平,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斌,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勇,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普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沅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洱公司),地址: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供销社出租房。负责人彭杏甫,该公司负责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宗桥、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平诉被告钟勇、普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斌、被告钟勇及被告普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桥、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钟勇驾驶被告普洱公司所有的云JEEX**号路虎小型越野客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共乐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9KM处时,冲出公路撞到路边兴文电信分公司及兴文有限广播电视网络公司的电杆后撞到公路边原告的房屋,造成路边电杆、房屋严重损坏已成危房及云JEEX**号路虎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赔偿原告房租费每月2400元,房租费付至房屋重建装修完毕之月为止,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8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含照相费350元)。二被告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过责任认定;3、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受损房屋已经过鉴定,鉴定费用为18000元;4、公证书、发票等,证明原告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费用为650元,照相费用为350元,诉讼保全的保全费1000元;5、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被损房屋有合法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鉴定的结果有异议,认为应以共同委托的鉴定结果为依据,对4号证据如果是实际产生的,则无异议,对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1-5号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钟勇、普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李燕收到被告普洱公司、高伟一次性赔偿其商品损失费用69500元。2、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兴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兴文县矗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3、鉴定协议书、估价委托协议,证明兴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兴文县矗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估价和鉴定所签订的两份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的1号证据认为不能在本案中扣除,对2号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应以鉴定的结果为准,对3号证据认为未征得原告同意下进行的。本院对两被告的1号证据认为是高伟支付给李燕的商品损失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不作确认,对2号、3号证据,本院认为,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共同委托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兴文县矗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委托四川恒固建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估价评估和房屋鉴定,故本院不作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7日,被告钟勇驾驶被告普洱公司的云JEEX**号路虎小型越野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共乐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9公里加300米处时,冲击公路撞到路边兴文电信分公司及兴文有限广播电视网络公司的电杆、后撞到公路边原告和吴俊的房屋,造成路边电杆、房屋及云JEEX**号路��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钟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没有征得原、被告共同协商同意、共同委托的情况下,直接委托兴文县矗立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定估价委托协议和鉴定协议书,兴文县矗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损害损失评估为14052元,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损害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SU级。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和鉴定结论不认可,于2014年9月22日诉讼来院,并申请本院对被告普洱公司的云LEE9**号路虎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进行了保全,原告用去保全费1000元。在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兴文县公证处对其被损坏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并交纳了证据保���公证费1000元(含公证照片费350元),在诉讼中,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及相关整改措施的建设费用,室内装饰的重置价格进行鉴定和房屋损坏程度鉴定,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以(2014)评鉴子第26号和(2014)建鉴字第41号鉴定书鉴定为: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及相关整改措施的建设费用为人民币82628元,被毁损装饰工程、被污染装饰工程及因房屋整改需拆除装饰工程的重置费用为19617元,被渗漏水损坏的室内家具的现行价值为2760元。该房屋鉴定登记评定为CU级。由于原告房屋部分受损严重,已影响到全楼,破坏了原有稳定的结构,减弱了该房屋抗震能力,需对底层框架及上部砌体及现浇板采取加固处理后才能达到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用去鉴定费18000元。在诉讼中,被告普洱公司对原告的两份鉴定结论不服,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普洱公司未在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规定的2014年12月20日前缴纳申请鉴定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终结该案的重新鉴定程序。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原、被告双方未共同协商委托的情况下,直接委托了兴文县矗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房屋损坏评估和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受损房屋鉴定,被告对上述评估和鉴定的结果予以认可,原告对上述评估和鉴定结果不予认��,并已经申请了鉴定,故本院对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评估和委托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两个结论为:即修复费用等共计105005元和房屋损坏程度鉴定等级评定为CU级,用去鉴定费18000元。被告普洱公司不服原告的两个鉴定,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已依法委托重新鉴定,但被告普洱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属于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委托鉴定的两个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普洱公司的云JEEX**号车在被告钟勇驾驶中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应由被告钟勇、普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本院根据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分述如下:原告请求本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因损坏其房屋进行重新修建并按经营门市装饰达标共计人民币1050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其房租费每月2400元至房屋重建装修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受损害后,确实不能住人和对外出租,的确给原告造成房租损失,故本院支持其房租费每月2400元,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共计19200元。原告请求本院判决两被告赔偿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8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含照相费3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确属于实际开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勇、普洱宏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镇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平房屋损失费105005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8000元,房租费192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共计144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被告钟勇、普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沅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平人民陪审员 陈 念人民陪审员 何善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