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竹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强芳华与殷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芳华,殷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竹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强芳华。委托代理人张建全,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小平。原告强芳华与被告殷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芳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殷小平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10000元,合计28000元。嗣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4年6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殷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殷小平称需现金临时周转,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合计借款28000元。嗣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4年6月1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1、本人于2013年6月30日借到强芳华现金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2、本人于2013年11月30日在乌海借强芳华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3、共计借到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4、以上欠款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欠款人:殷小平2014年6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7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公告之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强芳华与被告殷小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其计算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强芳华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700元,合计2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18元,由被告殷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福玲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