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66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长期不在家生活,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相识,于当年9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原告带小孩在家生活,原、被告联系较少,因而产生隔阂,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原、被告联系较少,因缺少沟通而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本案应以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