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与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318号原告: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大港新区东方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云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云,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银泰广场C幢9-12号1-2层。法定代表人:蔡开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杭民,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商城C区K幢一楼。法定代表人付品华,总经理。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92号。法定代表人:黄美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卫平,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陈利,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亨新电气公司)为与被告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输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7月1日预交受理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金华分公司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亨新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云、被告中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杭民(第一次庭审未到庭)、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品华(第一次庭审未到庭)、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卫平、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亨新电气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被告中捷房地产公司委托金华双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其江南悦府小区配电工程项目所需8台S×××××-80010干式变压器进行招标。原告按照中捷房地产公司所发招标邀请函的邀约前往投标并中标。中标后,按照中捷房地产公司的安排,中捷房地产公司招标联系人黄旭日代表中捷房地产公司以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招标产品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两批向中捷房地产公司指定的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供应招标文件中的8台S×××××-80010干式变压器,合同价款6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预付5万元,第一批4台货到付20万元,第二批4台货到10个工作日内付20万元,其余货款在全部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结清。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约付清货款,对未付款应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11月7日全部交货完毕。然而,原告仅于2013年10月17日、同月31日两次共收到货款23万元,其余货款分文未付。到了2014年6月23日,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的总经理龚春华突然去向不明,其他工作人员也都散掉了。向被告中捷房地产公司催讨款项也不予付款。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2.判令三被告对未付货款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共同对前述诉求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招标各类文件1份,证明中捷公司是本案争议标的物的招标人、采购人和最终用户,是原告投标并中标的产品,黄旭日是招标联系人,中捷房地产公司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如果违约造成损失,附有赔偿的责任;4.买卖合同1份、发货清单2份,证明原告中标后由中捷房地产公司招标联系人黄旭日以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签订并履行了合同;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已经支付过部分货款23万元。被告中捷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虽然黄旭日在招标时是代表中捷房地产公司这样一个特定身份,但其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中的身份只能看以谁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因此,签订本案合同时,黄旭日只代表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2.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由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承担,而不是中捷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么是法定要么是约定,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说明中捷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也没有说明中捷公司要承担法定责任的情形。所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被告中捷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答辩称:同湘乡输变电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2013年因在浙江电监会没有进行备案,所以我公司不能在金华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力施工业务。在2013年7月9日-2014年7月8日之间,我公司在金华没有承接任何电力方面的业务,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要购买变压器等事实。黄旭日不是我公司及分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参与此次投标活动。分公司及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该批变压器,在原告所提供的买卖合同买受方的印章不是分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我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印章,针对他人的伪造行为,我公司已向湖南省湘乡市报案,湘乡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11月1日对他人伪造我公司印章进行立案侦查,请求贵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该案已送至湘乡市公安局。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份,证明我公司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在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不能在金华市承接任何电力工程项目;2.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行政公章章印1份,证明我公司分公司的章印仅此一枚,编号为3303010078265;3.分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国工商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支票票据行为诚信承诺书1份、银企对账服务协议1份,证明我公司分公司在2012年9月5日就已经使用上述证明的公章了;4.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我公司对龚爱巧和龚春华就私造公章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第3被告均无异议,第1、第2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3,第1被告提出:虽然黄旭日在招标时是代表中捷房地产公司这样一个特定身份,但其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中的身份只能看以谁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因此,签订本案合同时,黄旭日只代表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第3被告提出:该招标文件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招标法相关规定,原告跟谁签订的,就向谁要钱,与我公司无关。第2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查,第1被告异议成立,第3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4,第3被告提出:该合同上所盖公章不是我分公司的真实公章,该公章系龚爱巧和龚春华伪造的,发货单上的收货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称该标的物系中捷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使用的,也是中捷房地产公司进行招标的。第1、第2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查,第3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5,第3被告提出:对其关联系有异议,客户名字是刘雪弟,不知道是哪个公司的员工,该款原告也未领取。第1、第2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查,第3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第3被告证据1、2、3,原告提出:该组证据是当庭提交的,被告严重违背了举证原则,我方不予质证。第1、第2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6.对第3被告证据4,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1、第2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中捷房地产公司对位于金华婺城区的江南悦府小区配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和所需设备委托金华双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公司进行招标采购,原告对该项工程所需的设备干式变压器递交了投标文件。2013年10月15日,中捷房地产公司、金华双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公司共同盖章向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载明招标项目名称为江南悦府小区的配电工程货物采购(变压器),中标单位为原告,并详细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招标数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总价等内容,投标报价为772000元。按照中捷房地产公司的安排,2013年10月15日,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招标产品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宝亨新电气公司供货给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干式变压器SCB10—800/10共8台,单价85000元,总金额68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0000元,发4台前货到付20万元(10个工作日内付),另4台货到在10个工作日内付20万元,余款货到2个月内一次结清。如未结清余款按1℅支付违约金。交货地址:浙江金华。合同签订后,原告分2次将约定的货物全部送到了交货地点(2013年11月7日交货完毕)。2013年10月17日,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货款50000元。同月31日,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货款180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2011年2月11日,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后更名为湘乡输变电公司)在金华登记设立了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后更名为湘乡输变电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为付品华。2012年6月26日,湘乡输变电公司在金华登记设立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负责人为付品华。2013年9月12日,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在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开设一般结算户,湘乡输变电公司提供了开设结算户所需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付品华在笔录中认可在《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中的签字捺印系其本人所签,该份公司账户变更说明原件存放于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了付品华的签字捺印系在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盖章之后。2014年5月26日,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申请变更户名,使用的公章和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中的签章和《买卖合同》中使用的签章相同。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曾因公司印章被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1日,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对湘乡输变电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称《买卖合同》中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但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负责人付品华认可其在《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中的签字捺印为其本人所签,同时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了付品华的签字捺印系在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盖章之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对《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中的公章与付品华的签名捺印形成的先后时间进行鉴定。故对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认可。《公司账户变更说明》是在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在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开设了一般结算户后向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为该一般结算户的开设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中使用的公章与《买卖合同》系同一枚公章。由此可见,作为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付品华是知道《买卖合同》中使用的这颗公章的存在的,也是认可的。至于在实际中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使用几颗公章的问题,系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善意的第三方只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故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方予以承担。因此,对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辩称的《买卖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因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交付了货物,被告逾期未付尚欠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3万元,至今未付货款4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实际上系逾期利息损失,因未超过自逾期付款日即2014年1月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计算有误,该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中捷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对于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侦查的问题。本院认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案件的中止审理或移送侦查,在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审理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清楚,被告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使用多颗公章,湘乡输变电公司作为湘乡输变电金华分公司的上级企业,负有对分公司进行管理的责任,因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湘乡输变电公司予以承担。同样,对于龚春华的身份等问题亦是湘乡输变电公司与分公司的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及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合计人民币4545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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