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正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兵,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正兵在黄梅县濯港镇余显村路口遇见吴某,因吴某欠王正兵钱一直未还,二人为此发生争吵,王正兵打电话叫来老表帅少,吴某害怕被打躲到路边摩托车店内,王正兵和帅少冲进摩托车店内,对吴某进行殴打,王正兵将吴某腿部打伤。2015年3月11日,经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人身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余某,4的证言;到案经过、刑事照片6张、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梅)鉴(法)字[2015]024号;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兵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正兵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兵归案后,坦白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正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黄梅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王正兵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正兵的缓刑考验期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