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瑶、伍云锋、陈静、伍崇宣、刘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瑶,伍云锋,陈静,刘决君,伍崇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小明,员工。被告姚瑶,女,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伍云锋,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陈静,女,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刘决君,女,汉族,1951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伍崇宣,男,汉族,1947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姚瑶、伍云锋、陈静、伍崇宣、刘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瑞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大杰,人民陪审员吴永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瑶、伍云锋、陈静、伍崇宣、刘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姚瑶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同年11月13日到期,用途购计算机设备,月利率15‰,逾期按合同条款执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伍云锋、陈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姚瑶欠贷款余额475000元、利息83577.96。2013年8月30日,被告姚瑶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2023年8月29日到期,用途购计算机设备,月利率13.64583‰,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伍崇宣、刘决君为该借款以其房产提供第二次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姚瑶欠贷款余额239188.17元,利息23140.80元。请求判令被告姚瑶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14188.17元、利息106718.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及2015年5月8日之后孳生的利息、复利;被告伍云锋、陈静对贷款本金475000元、利息83577.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崇宣、刘决君对贷款本金239188.17元,利息23140.8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姚瑶、伍云锋、陈静、伍崇宣、刘决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2014年5月14日被告姚瑶《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伍云锋、陈静《个人保证合同》、同月15日被告姚瑶、伍云锋、陈静《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姚瑶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500000元,被告伍云锋、陈静为被告姚瑶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2013年8月30日被告姚瑶、伍崇宣、刘决君《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同年9月3日被告姚瑶、伍崇宣、刘决君《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姚瑶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250000元,被告伍崇宣、刘决君以其房产为该借款提供再次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瑶、伍云锋、陈静、刘决君、伍崇宣未答辩,未举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姚瑶,被告伍云锋、陈静分别与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500000元,同年11月13日到期,用途购计算机设��,月利率1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伍云锋、陈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次日,被告姚瑶、伍云锋、陈静出具借据,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姚瑶偿还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部分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9月。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姚瑶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75000元、利息83577.96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姚瑶、伍崇宣、刘决君与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250000元,2023年8月29日到期,用途购计算机设备,月利率13.64583‰,按月等额本息还款4246.43元;被告伍崇宣、刘决君以自有座落于荣县住房、营业房为该借款提供再次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250000元(第一次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165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9月3日��被告姚瑶、伍崇宣、刘决君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250000元。此后,被告姚瑶按月定额偿还原告荣县信用联社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姚瑶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39188.17元,利息23140.8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姚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伍云锋、陈静为被告姚瑶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姚瑶所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崇宣、刘决君以自有房产为被告姚瑶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250000元提供物的担保,应当对被告姚瑶所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该借款本息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瑶在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5000元、利息83577.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并以本金4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5‰上浮5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伍云锋、陈静对被告姚瑶所欠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姚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9188.17元,利息23140.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并以本金239188.1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3.64583‰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伍崇宣、刘决君对被告姚瑶所欠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扣除第一次抵押担保债务后的所余价值,在最高额抵押25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9元,由被告姚瑶、伍云锋、陈静负担8167元,被告姚瑶、伍崇宣、刘决君负担3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瑞冬审 判 员 董大杰人民陪审员 吴永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