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诉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黄某,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徐欢林,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朱雅璐,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景德镇市中院提起上诉,经(2015)景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4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之后,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5.9万元和黄金、铂金等首饰,同年6月份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举行婚礼,也未共同生活。原定2013年9月25日举行婚礼,但被告不知为何于9月2日离家出走。不久,原告母亲接到一外地男青年打来电话,告知彭某是其老婆并发生性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未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9万元及黄金、铂金等首饰(价值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就诊病历及彩超检查报告单;2、银行流水单三份;3、原告申请媒人余金妹出庭作证。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实,如果原告坚持要离,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答辩,其认可见面礼6万元,对送端午节的7万元不予认可,对金器部分认可。被告仅有答辩,但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5月4日,原告按习俗拿见面礼6万元于被告,第二天,原告给付被告金项链2条(被告只认可收到1条)、金手镯1对、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铂金吊坠项链1条,同时,被告家打发原告金项链1条,按习俗拿见面礼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并于2013年6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3日被告因故流产,有被告9月3日19时18分发给原告的短信予以证实,但原、被告对流产的方式是人工流产还是自然流产陈述不一,双方也未举证予以证实。2013年9月25日定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日,但因种种原因原、被告无法按期举行婚礼,故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第一次具状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万元及金器首饰,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9万元及金器首饰(折价4万元),经(2014)乐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2015)景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乐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均表示同意。经庭审查实财产部分情况,原告陈述,1、见面礼6万元;2、端午节送礼金6万元、1万元买摩托车,共计7万元是以原告名字存入融兴村镇银行,该存折由被告保管;3、2013年8月30日被告取出了原告母亲账户上的8万元(其中1万元是办酒钱);4、上述三笔共计21万元,减去原告向被告借7万元(买房用),仍有14万元;5、原告诉请返还礼金15.9万元,其中1.9万元是打发及送节等开支的。被告认可收到的,1、见面礼6万元;2、2013年8月30日被告和原告一起到农业银行取出8万元,其中7万元是还借款,1万元是办酒钱;3、从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存折中取出2万元买摩托车;4、上述三笔共计16万元,减去原告买房子向被告及家人借款7万元,被告认可收到9万元;5、被告收到原告金器首饰:金项链一条(原告陈述有二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铂金吊坠项链一条,原告供认收到被告金项链一条及被告家陪嫁嫁妆有:TCL32寸液晶电视一台(998元),TCL42寸液晶电视一台(3300元)、1.5P格力挂式空调一台(2000元)、容声冰箱一台(3700元),共计约人民币1万元,均在原告家中。另,媒人出庭作证证实情况:媒人余金妹证实其经手的见面礼6万元,金项链二条(大小各一条),其他礼金其都未经手,并知道被告已怀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案争执焦点:1、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该案能否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返还彩礼,2、原、被告供认礼金相差5万元,如何认定?金项链是一条还是二条?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称其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未举行婚礼,也未共同生活,故要求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返还彩礼。合议庭认为,原告诉称与现行农村习俗不符。按农村习俗拿了见面礼,被告就成为原告的“老婆”,且当天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现原、被告已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虽未举行婚礼,但合法夫妻都不在一起生活吗?只是在一起生活时间长短而已,况且被告已怀孕,原告和媒人都知道,原告否认双方未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不符。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彩礼应酌情返还。原、被告对礼金形成的情况,经庭审查实,原告给付礼金数额为6万元(见面礼),加上7万元(端午节7万元存折,其中5万元是原告自己取出,2万元是被告取出),加上8万元(原告母亲存折),减去7万元(原告向被告借款7万元,其中被告本人拿出2万元,原告在端午节7万元存折中取出5万元),等于14万元(6+7+8-7=14);被告收到礼金数额为:6万元(见面礼),加上2万元(原告名字存入银行7万元中,被告认可其取出2万元),加上8万元(原告母亲名字存入银行的8万元,被告认可取出),减去7万元(原告向被告家借款7万元,其中被告本人2万元,被告父亲5万元),等于9万元(6+2+8-7=9)。原、被告礼金相差5万元,就是相差在7万元借款中,是被告父亲拿出的5万元借款,还是原告在端午节7万元存折中取出的5万元。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第一次开庭的庭审中辩称:去年端午节前(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借7万元现金给原告,是在存入中国农业银行6万元见面礼中由被告父亲去取的,本庭于2014年10月8日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取款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是:2014年5月4日存入6万元,5月9日取出1万元,6月7日取出2.5万元,仅有两笔万元以上取款。其他均属小数字取款,被告对7万元借款分两部分借的,被告本人拿出2万元,被告父亲拿出5万元,被告对其父亲拿出的5万元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只承认被告本人拿出2万元,不认可被告父亲拿出5万元。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从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分析,端午节前(2013年6月9日)原告以自己的名字在融兴村镇银行存入7万元属实,原告在送端午节将7万元存折给被告保管,因原告买房子急需资金,原告向被告提出借钱周转,被告本人拿出2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在7万元存款中取出4.99万元,余下2.01万元存折又给被告保管,被告于8月19日将余下2.01万元取出。原告购房契约是2013年7月3日交钱签订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融兴村镇银行对账单,房地产买卖契约予以证实,对礼金相差5万元,应认定7万元借款中,被告只拿出2万元,5万元是原告在端午节7万元存款中取出的。现被告认可9万元礼金,再加上5万元,形成14万元。原告给付被告金项链是一条,还是二条?从媒人余金妹两次出庭作证来看,其证实金项链有二条(大小各一条),故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金项链有二条(扣除被告打发原告金项链一条)。原告要求返还15.9万元彩礼清单中,有1.9万元是打发,买礼品、送节、办酒席等开支,原告在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小额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能请求返还。现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可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精神,酌情返还,即礼金14万元的50%为7万元(扣除被告购电器支出1万元),金器首饰返还原物,其他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的婚姻关系。二、财产处理: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某礼金14万元的50%为7万元(扣除被告购电器支出1万元),计人民币6万元,金项链一条47.86克、金手镯一对15.87克、金耳环一对3.87克、金戒指一枚3.08克、铂金戒指一枚1.09克、铂金吊坠项链一条4.56克(以上均指原物);其他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炳南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