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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曹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洪雅县将军乡。2001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2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初至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租用位于将军乡阳坪村6组39号的杨某某家房屋开设捕鱼机赌博场所,并在该场所内容留杨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冯某某食冰毒。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查处其涉嫌开设赌场时,被告人曹某某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未吸食的冰毒疑似物0.2克,经鉴定,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图,证人杨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尿检照片及尿检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抓获冯某某的情况说明,冯某某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查处其涉嫌其他犯罪时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