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华利保温建材(大连)有限公司诉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徐朝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利保温建材(大连)有限公司,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徐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华利保温建材(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树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春梅,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楚文,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斌,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朝,男,1956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文斌,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利保温建材(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诉被告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徐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梅、黄楚文,被告远大公司及徐朝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利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向被告远大公司供应玻璃丝棉。2014年2月19日至11月13日,原告按被告远大公司要求发送货物,但被告远大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至今欠付原告货款213,100.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远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朝,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13,100.01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完全给付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华利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送货明细、发货单、录音材料、私营企业内容查询卡。被告远大公司及被告徐朝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低劣、容量不足等问题,一部分货物容量与发货明细记载不符,不同意支付货款。原、被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无权主张利息。被告远大公司经营正常,财务账目独立,不应将徐朝列为共同被告。二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照片、大连鑫华泰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出具的函。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远大公司供应玻璃丝棉,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自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达413,100.01元。被告远大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同年9月23日支付50,000.00元,10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00元,余款213,100.01元至今未付。另查,被告远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徐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送货明细、发货单、私营企业内容查询卡,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经庭审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远大公司供应玻璃丝棉,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现被告远大公司欠原告213,100.01元货款未付,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供直接证据对货款结算方式进行证明,本院综合考虑货物性质、供货数量、供货时间及已付款项明细等因素,认定被告远大公司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远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徐朝自己的财产,被告徐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二被告以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利保温建材(大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3,100.0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00元,减半收取2,256.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1,590.00元,合计人民币3,8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