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执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泸县支行与彭维敏、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彭维敏,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泸执字第4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负责人石华清,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彭维敏,女,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胡家镇。被执行人王波,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波在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波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科维支行的存款19160元至泸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宗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