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商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山东乐化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文登市第一钢窗附件厂、蔡玉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市第一钢窗附件厂,山东乐化漆业股份有限公司,蔡玉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第一钢窗附件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永安街**号。投资人:蔡玉光,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乐化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红河镇乐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孝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治坤,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玉光,城镇居民。上诉人文登市第一钢窗附件厂(以下简称钢窗附件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乐化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化漆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2014)威文南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钢窗附件厂系被告蔡玉光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2014年1月5日止,被告钢窗附件厂多次购买原告的油漆、稀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997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钢窗附件厂及被告蔡玉光共同支付前述欠款。被告钢窗附件厂辩称,确实购买过原告的油漆、稀料,对欠款数额需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定。被告蔡玉光辩称,待原告提交证据后确认欠款数额。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其诉求:蔡玉光签字的单据1份(标示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单据号码为0001865、金额为209元),被告钢窗附件厂业务员蔡祝军签字的单据10份(单据的详情分别为:标示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单据号码为0118418、金额为2828元,标示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单据号码为0677425、金额为2800元,标示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单据号码为0577574、金额为1680元,标示时间2012年8月19日、单据号码为0577594、金额为1680元,标示时间2012年10月8日、单据号码为0577736、金额为2800元,标示时间2013年5月1日、单据号码为0025140、金额为2800元,标示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单据号码为0974167、金额为2800元,标示时间为2013年7月4日、单据号码为0010153、金额为2800元,标示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单据号码为7045007、金额为2800元,标示时间2013年8月7日、单据号码为0015540、金额为2800元);金额为两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标示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国税部门出具的原告与被告钢窗附件厂在2011年9月份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一份(其中记载了2011年9月1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被告钢窗附件厂称上述货款已支付,并提交2013年11月18日转账10000元的汇款详单进行证实。原告称该还款系偿还的2011年9月18日发票载明的欠款,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审法院指定被告钢窗附件厂及被告蔡玉光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就2011年9月1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款项的支付情况举证证实。届时,被告钢窗附件厂及被告蔡玉光未履行举证义务。另,被告蔡玉光同意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钢窗附件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意见。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原告享有的货款请求权是否因被告方抗辩的货款已支付事实而消灭;二、被告钢窗附件厂与被告蔡玉光承担何种支付责任。关于焦点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对自己的不利后果。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缴税的凭证,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既存在着先交货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后交货的情形,甚至存在着代开发票现象,情形不一而足。因此,卖方出票并不意味着买方已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本案中,被告抗辩已支付了货款,并提交2013年11月18日转账10000元的汇款详单进行证实,但因原告称该款系2011年9月18日前的欠款,并因2011年9月1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款项数额可涵盖该款项数额,且因被告方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举证(如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2011年9月1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款项支付情况。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由此,依据原告提交的11份单据,认定被告钢窗附件厂欠付原告的货款为25997元。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钢窗附件厂应支付原告货款25997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可知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是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虽然被告钢窗附件厂的投资人即本案被告蔡玉光同意原告主张的共同支付意见,但因该意见与前述法律相悖,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钢窗附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化漆业货款25997元;二、被告蔡玉光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钢窗附件厂负担。上诉人钢窗附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2011年9月18日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实已经完全偿还。被上诉人承认在2013年收了上诉人2万元,但原审判决中只认定了转账1万元,而未提及另外的1万元,因而上诉人实际上只欠被上诉人599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日被上诉人职工王鹏给其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货款10840元。2、2011年5月至11月的6张单据,货款总额为10010元,证实其已经付款10010元,因而货物单据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主张该两份证据证实其已经偿付了增值税发票的款项,因而2013年付款2万元系支付的涉案款项。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证据2的10010元系上诉人通过网银汇到王鹏的银行卡上,因而没有出具收条,上诉人付款之后,被上诉人将上述单据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又陈述其在原审中陈述的2013年上诉人支付2万元,指的就是上述两笔款项,证据1王鹏收到的10840元就是其陈述的2013年收到2万元中的1万元,上述两笔款项系偿还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款项。另查明,上诉人认可付款之后要收回货款单据,但因为其2013年支付的是预付款,所以涉案单据没有办法收回。本院查明,涉案单据载明的时间绝大多数系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8日汇款之前。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涉案款项。被上诉人提交时间自2012年至2014年的11份单据,载明货款数额为25997元,证明上诉人尚欠其货款25997元。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已偿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2013年汇款10000元的凭证证实偿还上述欠款。但是被上诉人主张该汇款系偿还的2011年货款,并提供2011年9月18日发票证实上诉人2011年欠款的数额。对于发票载明的2万元货款,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10840元收款收据和10100元的货物单据,证实2011年已经偿付了发票载明的2万元货款。但对于10100元的单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3年汇款10000元后,其将该单据给了上诉人,并非上诉人于2011年现金付款,上诉人所称上述两笔付款即为其在原审认可的上诉人已付款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上诉人已经付款2万元,但同时主张系支付的2011年欠款,而上诉人只能证实其支付了2万元,不能证实系支付的涉案款项。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承认在2013年收了上诉人2万元,原审只认定了转账1万元,而未提及另外的1万元。虽然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2万元,但被上诉人主张另外的1万元即为上诉人现金支付给王鹏的10840元,因而上诉人仍应对其主张的偿付涉案欠款2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依据双方陈述,上诉人付款后将单据收回,涉案单据由被上诉人持有,能够证实上诉人尚未付款。上诉人辩称因系预付款而未收回单据,但单据载明的时间大多数为2012年和2013年,即在其银行汇款之前,不可能系预付款,因而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文登市第一钢窗附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彦章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