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健),住梧州市长洲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去到本市,将共净重2.58克的4小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刘某,二人刚交易完成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依法扣押了刘某向被告人所购买的毒品,扣押了被告人彭某卖毒所得以及1包净重0.64克的毒品。经鉴定,所扣押的毒品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扣押清单及相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情况、情况说明;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彭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相片及人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的毒品氯胺酮3.22克和贩毒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勇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