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松存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柳民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黄松存。2015年5月19日,本院收到黄松存的起诉状。黄松存诉称:乐清市北白象镇大星捕捞队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19日与施工单位浙江百昌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大星捕捞队综合楼土建工程的承包合同书,约定:上五层为大星住房困难房安置房……预计从第四层起的售价每平方为2200元,每增加一层即第五层起每平方米为2250元,以此类推至第八层,不得中途增加售楼价格,四至八层共计安置房20套等。2011年6月30日大星第六队将每组定量分配2套安置房落实到其名下。乐清市北白象镇大星捕捞队村民委员会在没有书面告知的情况下于2014年间任由浙江百昌建设工程公司将2套安置房高价出售给非本村人员,剥夺了自己的安置房享有权。现黄松存起诉要求判决乐清市北白象镇大星捕捞队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以2010年7月19日合同定价2套安置房。经审查,本院认为,黄松存提起诉讼涉及村民委员会对安置房分配问题,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就村集体组织事务以民主协商的方式进行,农村安置房分配属于村集体内部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黄松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