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民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宗槐海与沈清、泰州东方泰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槐海,沈清,泰州东方泰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1421号原告宗槐海。委托代理人张琴,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清。被告泰州东方泰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328国道南侧、南官河西侧。法定代表人沈清,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永林,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55号(金地花园D-2幢)五层。负责人钱厚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宗槐海诉被告沈清、泰州东方泰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泰瑞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被告沈清、东方泰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永林,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槐海诉称:2013年4月1日8时53分左右,被告沈清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江洲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喜相逢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宗槐海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宗槐海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沈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宗槐海无责任。被告东方泰瑞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121.7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清、东方泰瑞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华泰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清垫付医疗费89103.94元,护理费97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预付原告赔偿款2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中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较高,请求依法核减。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8时53分左右,被告沈清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江洲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喜相逢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宗槐海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宗槐海受伤。经泰州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沈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宗槐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并住院两次合计106天。沈清垫付医疗费89103.94元、××辅助器具费80元、聘请1名护工护理原告89天、另垫付28000元。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宗槐海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行“腰椎后路经皮复位内固定术”及“取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椎体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宗槐海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骶骨挫伤、脑外伤,其伤后误工期限为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初期1个月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营养期限以120���为宜。另查明,苏M×××××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方泰瑞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泰州市苏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沈清驾驶的肇事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沈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109629.73元(含被告沈清垫付款)。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元/天×106天=212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120天=2400元,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4、误工费认定为2500元/月÷30天/月×270天=22500元,误工费标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5、护理费认定为100元/人/天×2人×30天+100元/人/天×1人×90天=15000元(含被告沈清垫付款100元/人/天×1人×89天=890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被告沈清提供华南生活护理介绍中心出具的收据,主张其垫付89天护理费9700元,因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天计算89天,认定沈清垫付护理费8900元。6、××赔偿金认定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5076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9、××辅助器具费(拐杖)80元(被告沈清垫付),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2805.73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清垫付款126083.94元(89103.94元+8900元+80元+28000元),由华泰保险公司从赔偿款扣减返还,扣减返还款项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6721.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槐海各项损失合计96721.79元,同时返还被告沈清垫付款126083.94元。二、驳回原告宗槐海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3105元,由被告沈清负担160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已由原告宗槐海垫付,被告沈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从应返还沈清垫付款中扣减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3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