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石保忠与刘威扬、杨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保忠,刘威扬,杨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石保忠,男,汉族,1950年6月3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扬,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被告杨月琴,女,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保忠与被告刘威扬、杨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石保忠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刘威扬、被告杨月琴的委托代理人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保忠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刘威扬向我借款23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我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以没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威扬辩称,原告的钱是在我这存,我把钱投浩宸担保公司了,每万元每年给付一千元的利息。钱应由浩宸公司还。现在钱我取不出来,没钱给付,不是不还。被告杨月琴辩称,原告要求2015年之后的利息,不应支持。借款的时间,还款的时间不清楚。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系诉讼主体错误。我从未向原告借款,并且我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手续。原告借给刘威扬的款项是通过刘威扬之手投资于浩宸担保公司,对于这些资金的去向用途,实际原告是明知的。现在浩宸担保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郑州警方和西平公安立案侦查。作为浩宸担保公司的业务员刘威扬,现在也涉嫌非法吸收存款,被公安机关多次传唤。这些款项是刘威扬和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犯罪所涉款项,应当在刑事案件侦查处理结束后,由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将所有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法院不应受理。既然是犯罪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材料应移送司法机关,不应受理。事情发生后,刘威扬也积极协助追回款项,与用款单位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万多平米的房地产,处理完,积极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威扬借原告石保忠款23000元,经原告催要,2015年4月10日刘威扬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5年4月10日今借到石保忠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收款人刘威扬(刘威扬印)”。另查明,刘威扬与杨月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石保忠将款借给被告刘威扬,刘威扬出具借条,双方借贷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石保忠要求刘威扬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杨月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威扬所借石保忠款项明确约定为刘威扬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威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杨月琴应对刘威扬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石保忠要求杨月琴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月琴辩称,该案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求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因杨月琴没有提供该23000元借款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对杨月琴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刘威扬借原告石保忠款23000元,因原、被告对此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威扬、杨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石保忠借款2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刘威扬、杨月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浩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