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利,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平,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区高新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楠,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胜利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0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辉、辛平,被上诉人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明,1997年5月23日,李永安与陕西西安新华科工贸公司旅游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李永安承包经营陕AU53**绿黄比亚迪号出租车,承包期限自1997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经营期内,李永安应于每月25至28日前一次予交清下月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和管理费,税费按国家规定交纳,管理费暂定每月450元。保险费、养路费、年审费、过桥费、安全费等国家统一收费,李永安应在规定时间内交纳。2009年3月17日原车牌号陕AT20**捷达牌出租车更新为车牌号为陕AU53**比亚迪F3出租车。2012年9月20日,张胜利与原承包人李永安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合同约定李永安将该车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张胜利。经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同意,2004年9月21日,陕AT20**捷达出租车合并、兼并,单位由陕西西安新华科工贸公司旅游出租汽车公司变更为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此后涉及该车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张胜利亦向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相关费用,2013年7月23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另查,陕AU53**比亚迪出租车的所有人、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出租车辆经营权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为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张胜利与陕西西安新华科工贸公司旅游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2004年9月21日,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继了涉案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此后张胜利亦向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承包经营期间内的相关费用,故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作为合同一方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经营权的承包车辆交付张胜利承包经营,承包期内张胜利向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此履行。上述合同性质应为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亦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关系,张胜利主张双方之间系管理服务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拥有承包车辆的经营权,而张胜利对于车辆所有权的行使必须借助于运营权,故张胜利要求确认承包车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其所有,并将车辆全部登记手续变更移转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张胜利要求确认陕AU53**比亚迪出租车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其所有和享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胜利要求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协助转移陕AU53**号出租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营运证、检定证书、经营许可证、保险单等全部登记手续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胜利要求确认张胜利、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形成的是管理服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胜利承担。宣判后,张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案由定性错误,不应定为合同纠纷,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物权确认纠纷案由。本案上诉人提起的确认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的物权确认之诉的诉请旨在明晰车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归属,调整的是物权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属于债权之诉的范畴,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规避法律、只审理合同部分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通过合法的交易行为继受取得涉案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完整的行使着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原审法院仅在“被告辩称”处进行了阐述,但并未依法对涉案车辆购置、更新的事实进行认定。(二)涉案车辆的经营权归上诉人所享有,原审法院仅以出租车经营权证来认定本案诉争出租车辆的经营者为被上诉人,实属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从原个人车主处购买出租车,上诉人的购车款中不仅包含车价款,更包含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转让费用,上诉人有偿受让取得该车辆的经营权。之后该车更新为涉案车���,虽然经营权证书载明的登记人为被上诉人,但经营权及车辆的财产权一直由上诉人所实际掌控并行使着。(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拥有经营权的承包车辆交付其承包经营,其在承包期内其缴纳各项费用,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关系”,该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该认定错误,且原审法院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作为定性权利归属的依据,做出了“上诉人要求确认陕AU53**号出租车财产所有权、经营权归其所有,原审法院罔顾事实,将物权法律关系与债权法律关系相混淆,作出错误认定,从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对物权的请求权,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出租车承包��同》,约定被上诉人拥有承包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而上诉人对于车辆所有权的行使必须借助于运营权。”该认定错误。经营权的的享有者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行使经营权,并不以企业的经营权为基础。原审法院片面依照合同约定以及登记证书做出了“上诉人要求确认陕AU53**号出租车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其所有,并将车辆全部登记手续变更移转至上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的认定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关于陕西中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协议、全国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收款收据等等佐证,不知何物。庭审中原告既未见到,更未质证,依此判案实属荒谬。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诉争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等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认定被上诉人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明显错误。(一)出租车经营权系有偿取得且可以转让及继承,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理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作为经营权归属的认定标准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机动车行驶证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三)涉案车辆系上诉人实际出资购买,车辆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仅是形式登记,并不能影响上诉人作为实际权利人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早已通过交易或更新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四)上列各类证件的登记系商事登记,应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与之相对的物权登记应当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本案中,张胜利及其他广大车主实际对车辆及附属设施出资的事实不是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能否定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案由定性准确,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二、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经营权等专属权利由其所有和享有,其与张胜利之间只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故请求驳回张胜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张胜利与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对张胜利作为车辆承包方及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胜利向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承包经营期间内的相关费用,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也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并无不当。本案中,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拥有承包车辆、营运手续、出租车经营权证的所有权等,而张胜利在承包期内享有承包车辆的使用权及获取经营收益权,且本案所涉车辆的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经营权许可证等均登记在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故张胜利要求确认承包车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其所有,并将车辆全部登记手续变更移转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张胜利预交),由上诉人张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运 平代理审判员 宋 亮代理审判员 赵娅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宇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