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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徐永刚、王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徐永刚,王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1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负责人姚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霞,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刚。被告王玉荣。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徐永刚、王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王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被告徐永刚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5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在此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王玉荣为被告徐永刚的配偶,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直接转账的方式将35万元分多次转至被告徐永刚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交易系统记录显示,两被告未按时归还上述款项,截止至2014年5月7日,结欠原告本金3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共15456.3元,共计365456.3元。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永刚、王玉荣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15456.3元(计算至2014年5月7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62227.3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王玉荣辩称:其在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了,但对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均是其丈夫徐永刚在操作,现徐永刚下落不明,其自己一人抚养子女,生活拮据,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徐永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授信人)以被告徐永刚为授信申请人与其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575000781)一份,同日双方针对该《个人授信协议》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徐永刚提供总金额35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被告徐永刚未按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被告徐永刚不能按期归还该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徐永刚承担;授信申请人存在任何未按授信协议或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可以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某《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授信申请人处有“徐永刚”、“王玉荣”签名字样。2013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徐永刚为授信申请人与其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徐永刚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开通“周转易”功能。该功能是指原告在上述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以下简称“周转易限额”),由徐永刚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该期限届满日,若被告徐永刚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徐永刚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年利率12%,利率不变。该协议授信申请人处有“徐永刚”、“王玉荣”签名字样。同日,被告王玉荣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永刚在上述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1日先后向被告徐永刚名下的账户发放了五笔“周转易贷款”,金额总计3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永刚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个人授信协议》和《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计收了相应的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徐永刚结欠原告本金3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2227.31元。另查明,被告徐永刚、王玉荣于200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现双方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出具的贷款发放、欠款明细、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永刚以授信申请人身份与原告签署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永刚发放了“周转易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徐永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徐永刚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结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徐永刚结欠原告本金3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2227.31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玉荣辩称对借款具体内容不知情的答辩意见,被告王玉荣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也应当对其签字盖章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与被告徐永刚系夫妻关系,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徐永刚在上述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履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其不知借款具体内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荣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徐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刚、王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2227.31元(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上述款项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案件受理费7483元,由被告徐永刚、王玉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