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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宁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宁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明超,阜阳市颍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郭某,男。原告宁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超到庭参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元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婚后虽生育三个孩子,但一直未建立其夫妻感情,特别是生育长子郭鸿硕后,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女郭思雨由被告抚养,次女郭欣冉、长子郭鸿硕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郭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举的1、2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29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11月6日生育长女郭思雨,现在被告老家上小学;2011年4月8日生育次女郭欣冉,现在安徽省合肥市丽景幼儿园上学;2014年4月8日生育长子郭鸿硕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30日,宁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夫妻共同财产:即在合肥有房屋一套,及有共同债务14万元,但对该主张未举证。综合原告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因所举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晨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