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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隆玉诉张素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隆玉,张素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吴隆玉,女,193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廖小华,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素芝,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原告吴隆玉诉被告张素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华、被告张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隆玉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吴隆玉之子叶明春于2012年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5月,原、被告与叶明春之子女叶华兰、叶强伟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2年7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刘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4163.06元。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刘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将赔偿费用支付给被告张素芝,尔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当分割的赔偿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被告取得的赔偿款,扣除实际用去的医疗费64009.11元、丧葬费1574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余下的赔偿款,原告应依法分割。被告占有原告应分割的赔偿款没有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1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素芝辩称:我丈夫叶明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法院判决的赔偿费用由我持有。我取得赔偿款后,已将赔偿款用于偿还叶明春死前治病所欠的债务50000元和儿子结婚所欠的债务75000元,给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2287元,故已用完了赔偿款,但我同意向原告给付法院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92.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3时22分许,刘平驾驶川A359**号小型轿车与同向左转弯由叶明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叶明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刘平向被告张素芝垫付104409.11元。2012年5月,原告吴隆玉、被告张素芝和叶明春之子女叶华兰、叶强伟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刘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原告吴隆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497204.5元,并在诉讼中共同委托律师用去律师代理费30000元。2012年7月5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叶明春与刘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隆玉、张素芝、叶华兰、叶强伟的损失为:丧葬费15744.5元、死亡赔偿金365772.5元(包括吴隆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9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医疗费64009.11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467326.11元,遂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5712.37元,扣除刘平垫付费用96958.42元,尚应赔偿98753.95元;刘平赔偿鉴定费和自费药费用7450.69元(刘平用垫付费用支付);吴隆玉、张素芝、叶华兰、叶强伟负担案件受理费2287元。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分别将赔偿费用61000元、98753.95元支付给被告张素芝。被告张素芝收到赔偿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吴隆玉给付其应依法分割的赔偿款。另查明,原告吴隆玉系死者叶明春之母,被告张素芝系死者叶明春之妻,被告张素芝与叶明春生育了2个子女即叶华兰、叶强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隆玉、被告张素芝和叶明春之子女叶华兰、叶强伟均系死亡受害人叶明春之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均有权享有因交通事故造成叶明春死亡而依法获得的赔偿款。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刘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根据双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张素芝。被告张素芝取得赔偿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吴隆玉给付其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款,致使原告吴隆玉遭受损失,且被告张素芝占有原告吴隆玉应当分割的赔偿款没有合法根据,故被告张素芝应依法返还原告吴隆玉应当享有的赔偿款。由于原告吴隆玉仅请求分割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吴隆玉、被告张素芝和叶明春之子女叶华兰、叶强伟获得的赔偿款应为264163.06元,但原告仅主张分割扣除已用去的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医疗费、鉴定费而剩余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7609.45元,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7792.5元应属原告吴隆玉独自享有,剩余的其他赔偿款169816.95元应由死亡受害人叶明春的近亲属即原告吴隆玉、被告张素芝和叶明春之子女叶华兰、叶强伟共同分割;由于被告张素芝对死亡受害人叶明春扶养较多,可适当多分5000元,而原告吴隆玉与叶明春之子女叶华兰、叶强伟应均等分割;由于原告吴隆玉、被告张素芝和叶明春之子女叶华兰、叶强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件中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287元,故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吴隆玉、被告张素芝和叶明春之子女叶华兰、叶强伟各承担四分之一。被告辩称赔偿款已经完全用于偿还了叶明春生前的债务和其子叶强伟结婚所欠的债务,只同意向原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792.5元,由于本案所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死亡受害人叶明春的遗产,不能用于偿还叶明春生前的债务;而叶强伟结婚所欠的债务因是被告张素芝夫妻与叶强伟的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用原告应分割的赔偿款去偿还前述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芝向原告吴隆玉给付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92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张素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附:分割清单:1、原告吴隆玉取得的赔偿款总额:264163.06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5712.37元(包括刘平垫付款96958.42元)+刘平赔偿鉴定费和自费药费用7450.69元〕。2、扣除款项:86553.61元(丧葬费15744.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医疗费64009.11元+鉴定费5300元)。3、原告吴隆玉、与被告张素芝之子女叶华兰、叶强伟共同分割的赔偿款(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7609.45元(264163.06元-86553.61元)。4、原告吴隆玉应分割的赔偿款(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8996.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2.5元+41204.23元〔164816.95元(177609.45元-被告张素芝多分数额5000元-7792.5元)÷4人〕},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8071.75元〔32287元(2287元+30000元)÷4人〕,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924.99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