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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荩臣、王莉、王萍、王博与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荩臣,王莉,王萍,王博,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王荩臣,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王莉,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王萍,女,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原告王博,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郑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仰光,男,回族,该公司安技科长,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负责人武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红专南路。原告王荩臣、王莉、王萍、王博与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荩臣、王莉、王萍、王博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仰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XX公司雇佣的司机魏安富驾驶陕AT61**号出租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北门立交桥上时,适逢李淑爱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步行至此,魏安富制动不及,致所驾驶车辆左前部撞李淑爱倒地受伤,李淑爱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2014A】第1107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安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亲友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233.0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XX公司前期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赔偿款。事故车辆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限30万,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部分由交强险分项向下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扣除免赔率15%进行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6时30分许,魏安富驾驶陕AT61**号出租车沿西安市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北门立交桥上时,适逢李淑爱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步行至此,魏安富制动不及,致所驾驶车辆左前部撞李淑爱倒地受伤,李淑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西公交认字莲(2014A】第1107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安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淑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抢救李淑爱产生医疗费2602.22元,被告XX公司向李淑爱家属支付赔偿款40000元。另查,李淑爱系西安铁路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职工,生于1937年12月26日,与原告王荩臣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四女一子,长女王莉、次女王薇、三女王萍、四女王燕、儿子王博。次女王薇于1982年因病去世,生前未婚,未育有子女;四女儿王燕于1996年因车祸去世,生前未婚,未育有子女。现李淑爱近亲属有:丈夫王荩臣、女儿王莉、王萍、儿子王博。车牌号为陕AT61**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限30万元),未办理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有:医疗费3602.22元、死亡赔偿金121830元、丧葬费24426.50元、亲友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06256.50元。被告XX公司称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李淑爱家属即本案原告前期支付40000元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将被告XX公司多付部分予以退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XX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火车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2014A】第1107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安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淑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陕AT61**号出租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魏安福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李淑爱死亡,其丈夫王荩臣、女儿王莉、王萍、儿子王博作为近亲属,有权主张赔偿。原告的赔偿金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李淑爱医疗费产生2602.22元,该费用系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李淑爱死亡时已经76周岁,依照法律规定,以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5年,为121830元;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计算6个月为24426.50元;4、亲友处理事故误工费。李淑爱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其子女及亲属因此产生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交原告王莉及其丈夫冯有文火车票及住宿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生的事实,其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淑爱因车祸去世,给本案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以上损害赔偿金共计198858.72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2602.2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86256.50元,由被告XX公司按照主次责任承担77630.85元,其余损失8625.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XX公司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办理了商业三者险,但未办理不计免赔,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686.22元,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1944.63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XX公司赔付款40000元,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50233.07元,其余28055.37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被告XX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荩臣、王莉、王萍、王博150233.0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28055.37元;三、驳回原告王荩臣、王莉、王萍、王博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36.80元,被告XX公司承担30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