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南清与龙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南清,龙克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李南清,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星子县。委托代理人龚歆,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克文,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星子县。原告李南清与被告龙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歆、被告龙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南清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人民币75990元;本案诉讼费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克文辩称:欠原告部分货款属实,但4万元铺底款是包场费,不用归还,返利没有计算,另徐小琴经手的990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至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啤酒,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啤酒铺底款40000元,被告又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啤酒款50000元,并注明返利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5000元,后原告催讨余款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另查,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铺底款为包场费,也无证据证明返利金额,原告认可返利为5000元。原告提供二张由徐小琴经手的金额为990元的白酒送货单来证实被告欠99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归还原告货款,被告提出40000元铺底款为包场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铺底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认可返利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由徐小琴经手的二张合计金额为990元的送货单,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该款为被告所欠,原告可另行起诉,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70000元(40000元+50000元-15000元-5000元),因原、被告就归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克文归还原告李南清货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