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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关永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永厚,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贾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汉宁,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关永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燃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永厚申请再审称:船舶燃料公司拖欠关永厚工资、各项赔偿金、补偿金等,侵犯关永厚合法权益,虽经前次诉讼,但本次诉讼关永厚提出了新的请求,原审以关永厚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关永厚的起诉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船舶燃料公司辩称:各级法院对关永厚起诉我公司案件的判决已经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公平,我公司按照判决结果履行了相应义务,请求驳回关永厚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永厚本次诉讼的请求虽与前次诉讼在赔偿数额上有所不同,但其所基于的事实和理由及赔偿项目并无实质区别,且船舶燃料公司已按照此前生效的判决对关永厚进行了安置和补偿,因此,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关永厚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关永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永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