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蒋先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蒋先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易,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先林,***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严希勇,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跑公司)与蒋先林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前三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内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月等。同日,双方另签保密费协议,约定试用期内保密费7,000元/月等。同日,双方再签补充住房公积金协议,约定“一、甲方(引跑公司)为提高员工福利,特为乙方(蒋先林)缴纳补充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同普通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为8%(公司和个人各4%)。二、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为甲方工作期间,由甲方为乙方垫付补充公积金应由乙方个人缴纳部分(比例为4%),如乙方在职期间或解除/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两年内,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协议等双方签订的各种书面协议,并且甲乙双方无任何仲裁、法律纠纷发生,则甲方不再追回为乙方垫付之个人应缴纳部分。否则,甲方可以在任何发现乙方有违反本约定之日起,向其追回此欠款”等。引跑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蒋先林缴纳补充住房公积金,并为蒋先林垫付个人应缴部分合计8,178元。2014年1月20日,引跑公司收到蒋先林邮寄的离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有蒋先林以引跑公司未发加班费、未及时发放2012年度十三薪、未足额发放2013年12月工资、未按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引跑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1月29日,蒋先林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引跑公司支付2012年度十三薪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引跑公司支付蒋先林2012年度十三薪5,122.95元、2013年度十三薪15,200元、2012年度年终奖5,122.95元、2013年度年终奖15,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114元、2014年1月工资差额2,533.24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14元,并驳回蒋先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引跑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蒋先林返还垫付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8,178元。后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引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蒋先林返还引跑公司垫付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8,178元。蒋先林则请求驳回引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再查明,2011年6月13日,引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补充住房公积金协议,约定“一、甲方(引跑公司)为提高员工福利,特为乙方(***)缴纳补充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同普通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为8%(公司和个人各4%)。二、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为甲方工作期间,由甲方为乙方垫付补充公积金应由乙方个人缴纳部分(比例为4%),如乙方在职期间或解除/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两年内,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协议等双方签订的各种书面协议,并且甲乙双方无任何仲裁、法律纠纷发生,则甲方不再追回为乙方垫付之个人应缴纳部分。否则,甲方可以在任何发现乙方有违反本约定之日起,向其追回此欠款”等。原审认为,引跑公司与蒋先林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涉案补充住房公积金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实为附条件民事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两项,前一项是引跑公司为蒋先林缴纳补充住房公积金,后一项是引跑公司为蒋先林垫付补充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应缴部分,并不再要求返还。合同对后一项内容附有条件,即蒋先林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两年内,遵守双方的各种书面协议,双方之间无包括仲裁在内的法律纠纷发生。补充住房公积金属于非强制性缴纳的社会保障项目,引跑公司自愿为蒋先林缴纳、为蒋先林垫付个人应缴部分并不再要求返还,于法不悖,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本案第一个争议为该合同所附条件的效力。该合同所附条件有二个,分歧主要集中在后一个,即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两年内无法律纠纷发生。其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述无法律纠纷发生的条件约定,是蒋先林在未负担原本应当负担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的基础上,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且,签订该协议之后,蒋先林仍然拥有诉讼与否的选择权。若选择诉讼,所产生的负担也仅是承担本来应当承担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蒋先林关于加重其负担、剥夺其诉讼请求权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二,上述2012年9月10日协议和引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协议的行文基本相同,但该协议仅仅载有数个条款,内容简洁明了,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合同存在显著区别,不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蒋先林相关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故上述2012年9月10日协议所附条件为客观、合法且不确定的事实,应属有效。合同及所附条件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第二个争议为2012年9月10日协议所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上述协议所附无法律纠纷发生的条件为生效条件,即无法律纠纷发生的事实成就时,引跑公司不再要求蒋先林返还垫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的合同内容开始生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后,蒋先林于2014年1月29日申请仲裁并继而提起诉讼。显然,在离职后两年内,因为蒋先林的仲裁和诉讼行为而在双方之间发生了法律纠纷,上述协议所附无法律纠纷发生的条件看似未成就。但是,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引跑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蒋先林2012年度十三薪和2012年度年终奖等,但迟至2014年1月29日仍未支付,蒋先林申请仲裁并继而提起诉讼是在被迫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上述2012年9月10日协议的目的应是在诚信、合法的基础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有序,防止不正当诉讼的发生,可资赞同。但是,引跑公司为了自身利益而拖延发放十三薪与年终奖等的行为,背离了上述协议的目的,不正当地阻止了无法律纠纷发生的条件成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所附条件已成就。既然双方所约无法律纠纷发生的条件已成就,按上述协议的内容,引跑公司应不再要求蒋先林返还垫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引跑公司现要求返还垫付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8,178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蒋先林于2014年1月29日申请仲裁,应认定双方之间于该日发生了法律纠纷,引跑公司后于2014年7月提起涉案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蒋先林提出的时效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引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协议》为附条件民事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在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两年内与上诉人发生仲裁、法律纠纷,客观上上述协议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同类型诉讼判决结果与本案的原审判决结果不一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先林辩称: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诉讼于二审程序中双方调解结案,故该案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参照。本案中上诉人为了自身利益,拖延向被上诉人发放十三薪和年终奖,使被上诉人不得不提起仲裁和诉讼,维护自身利益。上诉人用不正当手段促使诉讼发生,该行为背离了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应为维持双方劳动关系的和谐,避免产生纠纷以致引发不必要的仲裁及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迟至2014年1月29日未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度十三薪和2012年度年终奖等费用,以致被上诉人不得不提起仲裁维护其合法权益,继而双方发生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上述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了无法律纠纷发生的条件成就,视为所附条件已成就,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