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唐某某,男,1978年出生。被告匡某某,女,1977年出生。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并自2011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匡某某辩称,原、被告分居没有二年,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匡某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8日在祁阳县梅溪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1月14日生育男孩唐某;婚初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起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虽然2011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不足以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