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肖许明与汤子林、马晓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许明,汤子林,马晓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582号原告肖许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华根,律师。被告汤子林,女,汉族,居民。被告马晓霖,男,汉族,居民。原告肖许明与被告汤子林、马晓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宗勇、易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自伟担任记录。原告肖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子林、马晓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许明诉称,被告汤子林、马晓霖系夫妻,被告汤子林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汤子林未偿付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2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汤子林、马晓霖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许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汤子林、马晓霖系夫妻关系;2、借据,拟证明被告汤子林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3、证人肖志辉的证言及存款交易明细单、个人卡活期一本通,拟证明该借款系通过原告女儿肖志辉的账户转入汤子林的账户。被告汤子林、马晓霖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汤子林、马晓霖系夫妻关系。被告汤子林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肖许明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许明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按月息3%计算付息。半年给一次息。汤子林,2013年.2.23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汤子林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子林向原告肖许明借款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确定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汤子林、马晓霖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夫妻存续期的财产、债务等无特殊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2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子林、马晓霖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肖许明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2月24日起以本金2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50,公告费600元,合计7750元,由被告汤子林、马晓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敢德人民陪审员 左宗勇人民陪审员 易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