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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谢某甲要求宣告谢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谢某甲,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申请人谢某甲要求宣告谢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某乙,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谢某乙已婚,申请人谢某甲系谢某乙的丈夫,谢某丙系谢某乙的儿子,谢某丙作为谢某乙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谢某丙对申请人谢某甲的申请没有异议,同意宣告谢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谢某甲述称,2014年5月29日9时25分许,谢某乙驾驶闽CHTW**号二轮摩托车与陈淑珍驾驶的闽CBX3**号二轮摩托车在南安市码头镇美岭村七板桥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谢某乙受到重型颅脑损伤,虽经抢救后挽回生命,但目前仍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经南安市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238号《关于谢某乙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经检验,分析谢某乙情况为: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已近12个月,生命征平稳,但无任何言语、意识和思维……其情况符合植物人生存状态等,因此,鉴定谢某乙遗留脑内大片脑水肿、脑软化灶,呈植物人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依赖他人护理等内容。为此,申请人谢某甲请求法院宣告谢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谢某甲为谢某乙的监护人,并提供户主分别为谢某甲和谢某丙的户口簿各一本,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各一份,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南安市码头镇杏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等为证。谢某甲愿意担任谢某乙的监护人,谢某丙同意由谢某甲担任谢某乙的监护人。经审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取得鉴定许可,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350502001,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条件,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鉴定书确认谢某乙现无任何言语、意识和思维,遗留脑内大片脑水肿、脑软化灶,呈植物人生存状态,已可以证明谢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谢某乙的丈夫谢某甲自愿担任谢某乙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谢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谢某甲为谢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丽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