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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刑执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羽建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羽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执字第379号罪犯羽建军,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2012年6月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六中刑三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羽建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羽建军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次。系累犯。经审理查明,罪犯羽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系累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羽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羽建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36年6月2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昌杰审 判 员  常礼贵代理审判员  王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