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XX、王永辉与胡玉飞、河南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永辉,胡玉飞,河南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初字第69号原告XX。原告王永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玉飞。被告河南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文超,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平,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新全,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XX、王永辉诉被告胡玉飞、河南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开宇公司)、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春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王永辉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崔玲玲,开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文超、王文平,春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胡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王永辉诉称,2012年8月胡玉飞、开宇公司承包春源公司开发的兰考县春源花园5号楼、6号楼工程后将两栋楼转包给XX、王永辉施工,约定建筑面积为22086平方米,每平米工价为300元。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主体完工,各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的工程款胡玉飞向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现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工程款282万元。开宇公司答辩称,XX、王永辉主张的282万元既无约定,也无法定依据。XX、王永辉没有按《建筑大清包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量,其请求不足以支持。春源公司开发的春源花园5号楼、6号楼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胡玉飞,本案涉及的《建筑大清包合同》是胡玉飞与XX、王永辉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春源公司始终未向开宇公司支付过一分钱的工程款,也没有向胡玉飞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开宇公司不应支付XX、王永辉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XX、王永辉对开宇公司的诉求。春源公司答辩称:1、XX、王永辉不应起诉春源公司。2、春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胡玉飞。3、XX、王永辉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请求依法驳回对春源公司的请求。胡玉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春源公司与开宇公司签订一份春源小区5号楼、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宇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上下水、电气;工期280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主体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95%,下剩5%为质保金。胡玉飞系项目经理即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胡玉飞代表开宇公司与XX、王永辉签订《建筑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XX、王永辉承包范围为除春源公司另外安排和水、电、暖、消防安装外全部工程;全部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消耗材料、措施材料,由XX、王永辉承担;主体2012年12月20日前封顶,内、外粉2013年4月30日前竣工验收;工程核算及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00元;主体封顶后,根据开发商拨款情况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下余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付总价的97%,每次付款时间根据开发商付款时间确定。在履行合同中,2013年3月25日开宇公司致函春源公司:“贵公司必须通过双方的对公账户如期拨付工程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工程款拨付个人帐户,······。”春源公司收函后未回复。春源公司称以现金方式、卖房后支付、以房抵押方式已付给胡玉飞工程款12862959.6元,开宇公司称对此不知情。现无证据证明春源公司与胡云飞或开宇公司对5号楼、6号楼进行了决算。《大清包合同》签订后,XX、王永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5日XX、王永辉与胡玉飞进行结算后,胡玉飞为XX、王永辉出具一份证明:“现春源花园5号楼、6号楼总建筑面积22086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完工总款为662.58万元,已付200.05万元,全部完工余额为462.08万元。注:后附未完成工程详细如下:1、局部未完成内墙粉刷;2、地下室地面、卫生间地面、屋顶、散水等未做;3、窗口外包口、施工洞、空调管洞、落水口未做;4、室内屋顶、地面未做;5、楼梯踏步未粉;6、3%质保金未扣。2013年10月15日胡玉飞。”庭审中XX、王永辉代理人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79.58万元。春源公司认可2013年10月15日胡玉飞证明中未完工程已完工。另查明,魏广强租用刘颜玲的建筑设施用于春源花园5号楼、6号楼施工,XX、王永辉、魏广强系合伙人。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调解由胡玉飞、魏广强支付刘颜玲租赁费27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开宇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了刘颜玲。按《大清包合同》约定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消耗材料均由XX、王永辉承担,所以该租赁费用应视为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春源公司与开宇公司签订的春源小区5号楼、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胡玉飞代表开宇公司负责施工,胡玉飞为实际施工人。胡玉飞将土建部分以大清包(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XX、王永辉,XX、王永辉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春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春源公司称其已将工程款付给了胡玉飞,但开宇公司不知情,且开宇公司已至函给春源公司应将工程款对公账户拨付,但春源公司未履行。胡玉飞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又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XX、王永辉并签订《建筑大清包合同》,XX、王永辉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胡玉飞应向XX、王永辉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因开宇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开宇公司对此应负连带责任。春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现无证据证明其与胡玉飞或开宇公司进行了决算并全额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春源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胡玉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宇公司为XX、王永辉、魏广强垫付的施工设施租赁费27万元应折抵工程款。胡玉飞应向XX、王永辉支付工程款255万元(662.58万元-379.58万元-27万元-原告未主张的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XX、王永辉支付工程款2550000元,二、河南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胡玉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胡玉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XX、王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0元,XX、王永辉承担2160元,胡玉飞承担2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胡玉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国胜审判员 李翠莲审判员 张燕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家亮